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1年度,738號
CYDM,111,嘉簡,738,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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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政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6312號、第69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
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陳煜傑」署名壹枚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偽簽陳煜傑之簽名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認, 併此敘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主張被告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61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二案接續執 行,於109年5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情形,此經檢察官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憑,足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經濟狀況勉持,未



陳煜傑之同意即冒用簽名租車後侵占,所為均屬不該,兼 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 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未扣案之機車租賃合約書已由被告向愛騎機車 出租行行使, 均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諭知沒收,惟其上 所示乙方簽章欄偽造之「陳煜傑」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列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312號
111年度偵字第6999號
  被   告 陳宏政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政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鄉○○村○○○村00 號租屋處取得其弟陳煜傑小型車駕駛執照(竊盜或侵占部分 均未據陳煜傑提出告訴)。嗣於111年4月13日晚間10時5分許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 陳煜傑之小型車駕駛執照,至嘉義市○區○○里○○路000號「愛 騎機車出租行」,向該出租行負責人蔡尚哲租賃車牌號碼00 0-0000號輕型機車,並於租用機車合約書冒名偽簽陳煜傑之 署押,約定租期為一天,交付該出租行負責人蔡尚哲而行使 之。詎陳宏政竟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取得上揭機車 後,即將之侵占據為己用。嗣於111年4月19日19時35分許, 始為警在嘉義縣○○鄉○○街00號住處,查獲上開遭侵占之機車 (已發還蔡尚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宏政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煜傑警詢時之證詞。 證人陳煜傑之駕照為被告持有及偽造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 3 證人蔡尚哲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1件及照片數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各別,罪名 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於租用機車合約書上偽造「陳煜傑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上開合約書業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之,已 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陳煜傑」 之署名,並非陳煜傑本人所親簽,屬偽造無訛,不論屬於犯 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貴院以108年嘉交簡字第77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1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2罪接續執行 ,於109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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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