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1年度,726號
CYDM,111,嘉簡,726,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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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鵬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鵬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下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機車  上現金,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積極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償還,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參嘉簡卷  第9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損害較微,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平和、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行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已給付賠償金額  5,000 元大於其犯罪所得,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  ,如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亦恐有過苛之,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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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