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1年度,628號
CYDM,111,嘉交簡,628,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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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維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維聰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 止之期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號之5之住處 內食用含有米酒之麻油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1年7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自其住處駕駛農用搬運 車上路欲前去山上巡視,於同日上午8時18分行經嘉義縣○○ 鄉○○村○○○0號附近道路時,不慎與蕭○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蕭○惠未受傷),員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111年7月18日上午9時5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 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維聰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蕭○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 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 本案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 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 後駕車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另 有多次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本案為被告第5次因 酒後駕車遭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未因此記取教訓,竟又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車輛上 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4毫克之犯罪情節、雖肇事然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或身體之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原因、移動之 時間、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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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