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中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關於「嘉義市上路」應更正為「嘉義市上海 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 (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 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並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 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 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當;再審酌被告於 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案幸未因危險駕 駛致生交通事故等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刑案偵查卷第1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5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犯罪事實
一、李中堅於民國111年7月6日下午5時許,乘坐自雲林縣口湖鄉 某工地行駛至嘉義市之貨車時,在該貨車上飲用啤酒後,明 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自嘉義市○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對李中堅施予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6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中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