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1年度,579號
CYDM,111,嘉交簡,579,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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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乾燥無缺陷」後補充「,且前方 有圓型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證據補充「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博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支線道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李○○受有 傷害,並衡酌其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又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及案發時車牌號碼 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之使用人,同為肇事次因,暨 其自陳罹有疾病,現無職業(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64號
  被   告 黃博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華於民國110年7月1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北社尾路34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嘉義市西區北社尾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 經劃設有「停」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雖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臨時停車,然未達使黃博 華不能注意之程度,竟仍疏未注意,未暫停而貿然直行。適 有李○○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北社尾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及右肩旋轉肌腱損傷之 傷害。黃博華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 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博華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看前面的圓形鏡子沒有看到車,我一出去,她就撞過 來,李○○右側車身撞我的前車頭,那邊應該要畫紅線,旁邊 有停車。」等語,惟查,被告係行駛於支線道,告訴人李○○ 行駛於幹線道,該路口並無號誌作用,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依規定被告應暫 停車輛讓告訴人車輛經過後方起駛,被告疏未注意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存卷可佐,又本案經送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實施鑑定後,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劃設有「停」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 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心 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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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