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1年度,533號
CYDM,111,嘉交簡,533,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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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姿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姿妤犯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 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陶姿妤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虎交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未



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11年4月19日19時許起, 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家中,食用燒酒雞湯以及 飲用保力達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 其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 ,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無照(駕照已註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省 道台3線往竹崎方向行駛,旋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 ○鄉○○村○○00號前,追撞同向停放於路邊之張榕修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陶姿妤因而受傷送醫治療,嗣經醫院 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36MG/DL,即百分 之0.136(換算式:136÷1000)。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姿妤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嘉義縣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案事故檢測委託書、酒後駕車代保 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縣○○○○○○○道○○○○○○○○○○○○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 張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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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