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福
鄭元中
郭東源
王乃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
年度緩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進福、鄭元中、郭東源、王乃盛前因 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 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 7號解釋可資參照。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 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該 等物品,核屬專科沒收之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吳進福、鄭元中、郭東源、王乃盛前因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經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907號為 緩起訴處分,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10年7月23日緩起訴期間期 滿均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象棋1副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骰子2顆,為被告吳進福、 鄭元中、郭東源、王乃盛用以賭博之賭具,另如附表編號三 至六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吳進福、鄭元中、郭東源、王 乃盛所有,且為於賭桌上扣得之賭資,此經被告吳進福、鄭 元中、郭東源、王乃盛於警詢時均供承明確,並有嘉義市第 一分局八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位置圖 、照片等件附卷足憑,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 ,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物品為賭具,如附表編號三至六 所示現金為賭資,雖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刑法第266條 第4項為專科沒收之規定,業如前述,是應優先擇效力較重 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檢察官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尚有未洽,應由本院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 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象棋1副(共32顆) 當場賭博之器具。 二 骰子2顆 三 現金60元 被告郭東源所有且為在賭檯之財物。 四 現金10元 被告王乃盛所有且為在賭檯之財物。 五 現金30元 被告吳進福所有且為在賭檯之財物。 六 現金60元 被告鄭元中所有且為在賭檯之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