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103號
CYDM,111,單禁沒,103,2022071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素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1、43
號、111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巫素真於民國109年7月2日0時11分許, 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為警查獲(原案號為109年度偵字第5782號,下稱甲案): 另於109年10月22日23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之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原案號 為109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下稱乙案),該二案均業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1、43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因甲案遭警查 獲時,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 分別為3.393公克、1.09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因乙案遭警查獲時 ,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鑑驗後淨 重為0.0033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因甲基安非他命 屬違禁物,玻璃球吸食器系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就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就玻璃 球吸食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定。而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並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自 屬違禁物無訛,是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三、經查:
㈠被告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警於109年7月2日、109年10 月22日查獲,並分別扣得附表編號1之物與附表編號2、3之 物,而附表編號1、2之物經鑑定,均簡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另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 於111年3月14日停止執行,而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109年度偵字第5782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1、43號卷 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 認屬實。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附表編號1、2之物 均屬被告供己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第二級毒品,至 於附表編號3之物則是供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均經被告供明在卷。從而,堪 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至於附表編號1、2之物則為被告遭 查扣且與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之第二級毒品、違禁 物。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除了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剩 餘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將之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違禁物 視為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故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本院予以裁定沒收或沒 收銷燬,為有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白色結晶2包(淨重分別為3.404公克、1.10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393公克、1.097公克,另有包裝袋2只) 2.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淨重0.0033公克,另有包裝袋1只) 3. 吸食器1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