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1121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坤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 年3 月5 日 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由嘉義 縣○○鄉○○村00○0000號處所前對面空地倒車迴正後起駛 ,欲往左(即由北往東方向)駛入嘉107 鄉道,其本應注意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旁空地 起駛,適有林彥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 自後方亦沿嘉107 鄉道由北向南方向駛至,見狀避剎不及致 與林坤杉所駕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林彥銘因而受有①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②顏面及四肢多處撕裂傷 ,③顏面骨多處骨折,④牙齒斷裂(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側門 齒、右側下顎正中門齒側門齒脫落,共4 顆牙齒;左側下顎 犬齒牙冠斷裂,共1 顆牙齒),⑤左膝內側半月板後角滑膜 撕裂傷,⑥嗅覺喪失,疑似顱底骨折所致等傷害,已達永久 性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程度。嗣林坤杉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劉冠廷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彥銘委由陳澤嘉律師、李鳳翔律師訴請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過失致重傷害犯 行不諱,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林彥銘)、嘉義縣○○○○ ○○○道路○○○○○○○○道路○○○○○○○○○○○ ○○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 詢汽(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可參( 見他卷第11-15 頁、第24-27 頁、第37-40 頁、第43-47 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 (見他卷第27頁、第37頁),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 予遵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及被告於事 故發生後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均為0mg/l ,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5頁),於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詢問時可清晰記憶明確陳述其行車路線、 事發狀況(見他卷第28頁),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 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據其陳稱:伊的車頭剛駛進道路 上時,就遭左後方一機車撞上伊車輛左前方大燈,伊來不及 按喇叭亦未打方向燈等語(見他卷第28頁),比對現場照片 可見被告駕車駛出之空地前後並無樹木建物遮蔽或阻擋視線 (見他卷第44頁),空地既非道路亦無路邊停車格,告訴人 騎車直行中尚難以期待或預見被告駕車駛出而得及時反應。 抑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意見書亦認被告駕車由路旁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為肇事原因(見院卷第28-30 頁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 見書)。
㈢再按刑法上所謂重傷,指該法第10條第4 項各款所列之傷害 ,且該條項第3 款係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是 本件告訴人林彥銘因交通事故受傷致永久性嗅覺喪失乙情,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 1 年2 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522號函文可按(見院卷 第17-19 頁、第25頁),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3 款之 重傷害程度。準此,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 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劉冠廷前往現 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 肇事駕駛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6頁、第51 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 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 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 ,致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倒地受有如上傷勢,實屬不該 ;惟過失行為並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被告犯後坦承過 失犯行,考量告訴人已請領強制險償金合計新臺幣242,988 元,其餘賠償部分兩造間就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參院卷第39 頁、第81頁、第115 頁),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求償(本院111 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民庭),慮及告 訴人傷勢對日後生活造成相當影響,暨斟酌被告年近7 旬、 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13 頁審理筆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