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坤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坤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翁坤宗於民國111年2月9日20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 牛肉麵店飲用鹿茸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0時某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在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 且安全帽扣環未扣而為警攔查並對之實施酒測,於同日21時 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翁坤宗 均同意作為證據(交易卷第2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第2-3頁;偵卷第3 3-34頁;交易卷第251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酒 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警卷第4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警卷第5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 第6頁)、嘉義縣○○○○○○○道路○○○○○○○○○○○○○○○0○○○○路○○○○ ○○○○○號及證號查詢資料(警卷第13-1、13-2頁)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然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除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外,並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如被告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亦未針對被告前案與 本案間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 狀為說明(即說明責任),俾法院綜合判斷本案被告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是以,參照前揭判決要旨,本院自無從遽行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並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院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 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被告前已有7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足見素行不佳。詎其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 禁令,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從事打零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平常與成年之次子同住(交易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