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蔡嘉和
被 告 林文卿
柯睿堂
張惟智
丁幼婕
陳鍶填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蔡嘉和起訴意旨略以:
(一)犯罪集團於民國109年4月間,佯稱「Stpflx」外匯平台客服 經理,吸引原告投資,致告訴人損失超過新臺幣(下同)85 萬餘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林文卿、柯睿堂、張惟智、丁幼婕、陳鍶填五人及侯明 源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 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 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 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 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 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 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參照)。若刑事訴 訟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參照)。而附 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應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 ,仍具備刑事被告之身分,且該刑事被告因法院判決有罪, 始得附帶及於其他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其附帶 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附 民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林文卿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因被告林文卿已於民 國109年10月24日死亡,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有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 原告對被告林文卿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二)至原告雖併對被告柯睿堂、張惟智、丁幼婕、陳鍶填等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檢察官僅就被告林文卿、同案共犯侯明 源(原告對侯明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提起公訴,並未認定被告柯睿堂、張惟智、丁 幼婕、陳鍶填等人為共同詐騙原告之人,此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944、6971、6972、6974、697 5、7677、7919、8316、10557號起訴書1份存卷可參,是被 告柯睿堂、張惟智、丁幼婕、陳鍶填就原告遭詐騙之部分, 均不具刑事被告身分。況且,本院於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判決中,亦僅認定被告林文卿、共犯侯明源有參與詐騙原告 之犯行,並未認定被告柯睿堂、張惟智、丁幼婕、陳鍶填有
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足證,故被告柯 睿堂、張惟智、丁幼婕、陳鍶填並未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與同案共犯侯明源、被告林文卿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依上說明,原告對被告柯睿堂、張惟智、丁幼婕、 陳鍶填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則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