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曉貞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17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曉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曉貞應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 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當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 交付予他人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 ,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 代價,將其民國109 年7 月7 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作為 犯罪工具,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詐術行騙。嗣同年月13 日下午1 時49分許,告訴人周清流接獲詐騙集團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去電冒充其外甥「張登凱」,並佯稱須借款 開設早餐店為由,致陷錯誤,不疑有他,陸續匯款至洪淑貞 、鍾宛婷、范芸芸、白晶晶、王秋燕所申辦帳戶,共計匯款 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案經周清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 被告蔡曉貞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 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 人周清流之指訴及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手機通聯紀錄翻拍;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㈣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109 年7 月3 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留存雙證 件影本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使用門號 0000000000,沒有印象申辦門號0000000000,109 年6 、7 月間伊主要居住與活動地點都在桃園,伊曾經遺失雙證件, 那段期間伊也有上網辦貸款而上傳雙證件照片、因委託轉售 車號0000-00 中古車而寄出雙證件正本給代辦,所以不確定 雙證件如何外流遭盜辦門號等詞(見偵緝卷第38頁;院卷第 183-184 頁、第252 頁)。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13日下午1 時49分許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去電周清流,冒充其外甥「張登凱」,佯稱 借款開設早餐店為由,致周清流陸續匯款至洪淑貞、鍾宛婷 、范芸芸、白晶晶、王秋燕所申辦人頭帳戶,共計115 萬元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清流指訴在卷,並提供合作金庫 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手機通聯紀錄翻拍(見警卷第 29-37 頁、第47-49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 大資料查詢(見警卷第7-27頁、第53-103頁;偵緝卷第55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本案爭點即被告是否向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上開門號0000000000,茲述如 下。
㈡上開門號0000000000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透過線上 網路方式申請,並無實體門市或承辦人員(見院卷第109 頁 )。該門號SIM 卡乃以全家超商取件流程:⑴申辦人於線上 網路選擇並確認資費與門號,填寫申辦人資料暨上傳雙證件 後,選擇全家超商取貨,⑵訂單成立經本公司檢核證件資料 ,將申裝書(1 式2 份)、SIM 卡寄至指定全家超商嘉義光 路門市,申辦人於109 年7 月7 日至門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正本供確認後,在簽收單(已逾保存時效)上簽名領取包裹 ,⑶申裝書1 式2 份,申辦人自存1 份,另1 份申辦人簽名 後,操作全家FamiPort列印小白單,於同日7 時42分許交予 櫃台人員物流回送本公司,⑷經本公司收到申裝書確認無誤 即開通門號SIM 卡,此有該公司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附卷可按(見院卷第260-1 頁、第275 頁)。 ㈡觀諸門號0000000000之申裝書即「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 申請書」上簽名「蔡曉貞」(見院卷第111 頁、第117 頁) 與卷內「110 年4 月6 日解送查核表、逮捕通知書、按押指 印、接收查核表、警、偵訊筆錄、歸案證明書」、「111 年 1 月13日、2 月24日、3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上簽名「蔡 曉貞」(見偵緝卷第9-10頁、第14頁、第17頁、第19頁、第 31頁、第33頁、第39頁、第41頁;院卷第186 頁、第196 頁 ),經當庭比對2 者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有別,前者字體 工整、後者較為潦草,無論起筆、收筆、筆順捺押、筆劃勾 勒細部特徵不一致,明顯書寫習慣相異等節,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查(參院卷第294 頁),該申請書上簽名之運筆、 字形等確與被告慣行簽名不同。再者,該申請書上記載聯絡 電話「0000000000」,查其名義人「柯泉崎」、戶籍與帳寄 地址「嘉義縣○○鄉○○村00○0 號」(見院卷第273 頁) ,既非被告所認識,且與被告當時常態生活移動範圍無密切 關聯(參院卷第87頁、第309 頁),益徵門號0000000000應 非被告本人申辦或領取。
㈢又被告歷來多有申請補發身分證之紀錄(參偵緝卷第67-71 頁;院卷第305-313 頁),而前揭申請書檢附上傳身分證「 108 年2 月14日換發」、健保卡卡號「0000-0000-0000」( 見院卷第119 頁、第123 頁),核與被告嗣於109 年11月3
日換發身分證、同年月9 日補發健保卡卡號「0000-0000-00 00」不符(參偵緝卷第71頁;院卷第85頁)。佐以,109 年 間被告亦曾委託他人代售車號0000-00 中古車,有手機紀錄 擷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嘉義區監 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院卷第203 頁、第221-235 頁)。由被告多次申請 身分證、健保卡遺失補發,亦曾委託轉售中古車而提供雙證 件正本予代辦等事,被告辯稱其雙證件可能遺失、提供代辦 而外洩資料,要非無據。從而,檢察官固以被告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犯意將自己申辦門號0000000000交予詐騙集團作 為犯罪工具乙情,仍難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更無從推認 被告有何授權提供雙證件予他人申辦門號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 幫助詐欺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 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