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輝雄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尹貴鴻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
參 與 人 方偉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20
、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輝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沒收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3、4「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尹貴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沒收部分詳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周輝雄、尹貴鴻及許添琮、張元宏(該2人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基於踰越牆垣、毀壞窗戶、安全設備、結夥三人 以上加重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
㈠於民國109年4月17日22時許,先由周輝雄駕駛王傳忠(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地 區搭載尹貴鴻及張元宏、許添琮後,再改由張元宏駕駛南下 嘉義。嗣於翌(18)日凌晨1時18分許,周輝雄、尹貴鴻、 許添琮、張元宏等4人駕車行經黃○○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 ○村○○○00○00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附近時,選定該戶
做為侵入住宅行竊之對象。周輝雄、尹貴鴻、許添琮、張元 宏4人即由大崎村大丘園正大路側翻越圍牆,進入大丘園00 之00號,以不詳器械(無證據顯示屬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破壞上開公司辦公室內房間屬於安全 設備之門鎖後,竊取黃○○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得手。嗣於 18日凌晨1時33分許,黃○○駕車返家時,周輝雄、尹貴鴻、 許添琮、張元宏4人見狀即再循原正大路側之路線,翻越圍 牆逃離。
㈡其後,於109年4月22日凌晨某時許,由張元宏駕駛系爭車輛 搭載周輝雄、尹貴鴻及許添琮,自臺中地區南下至彰化縣員 林市。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劉○○所經營位在彰化 縣○○市○○路000巷00號之工廠,即選定該處作為行竊對象。 由周輝雄於車上負責把風,尹貴鴻、許添琮、張元宏3人即 持不詳器械(無證據顯示屬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危險之兇器),撬開辦公室窗戶,及屬於安全設備之門鎖, 竊取其內辦公桌鍵盤下方之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現金後 逃逸。
㈢先由許添琮、張元宏事先勘察地形選定楊○○所經營位在嘉義 縣○○鄉○○村○○○00○00號「○○○○○生產合作社」為行竊對象後 ,遂於109年4月27日23時20分許,由張元宏駕駛系爭車輛搭 載周輝雄、尹貴鴻及許添琮南下嘉義,於翌日凌晨0時30分 許,至上開合作社附近。即由周輝雄在車上待命接應,由許 添琮、張元宏、尹貴鴻持不詳器械(無證據顯示屬於客觀上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撬開辦公室屬於安全 設備之門鎖,及非屬於安全設備之抽屜鎖後,行竊屋內楊○○ 、張○○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逃逸。
二、嗣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分別於109年4月30日下午、 5月7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樓000號房等處執行搜 索、拘提,始查知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周輝雄部分
㈠被告周輝雄及其辯護人關於警、偵筆錄自白任意性之主張 ⒈被告周輝雄辯稱略以:警察發現我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稱 已經調查清楚,並說我是跟被告尹貴鴻一起行竊,是警察要 我如此陳述,不然要請檢察官撤銷我的假釋,並要收押我, 我因為害怕才會照警察的話講。我被抓到的時候,警察說我 是假釋中,要我指認被告尹貴鴻,是警察恐嚇我,我才會這 麼說,是不正方法取供。是109年4月30日搜索時,警察對我
恐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7、383至384頁)。 2.辯護人為被告周輝雄辯護略以:
⑴被告周輝雄被抓到時,就被警察恐嚇影響,故警詢、偵查 錄影內容無法表現出被告周輝雄有受恐嚇或其他引誘筆錄 的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3頁)。
⑵警方於109年4月30日對被告周輝雄進行搜索時,對於被告 周輝雄堅稱系爭車輛係伍國恆借走之詞不予採信,一再威 脅要以主謀或組織犯罪進行偵辦,甚至教導其說詞等,顯 有違反被告周輝雄供述任意性之行為:①於影片時間約20 分1秒許,警方在搜索時要被告周輝雄先講先贏。②於影片 時間約24分30秒許,被告周輝雄堅稱系爭車輛是伍國恆借 走時,警方以髒話辱罵被告。③於影片時間約34分0秒許, 警方威脅要用組織犯罪條例偵辦被告周輝雄,並表示知道 其在假釋中,尚有殘刑。④於影片時間約43分21秒許,警 方威脅要去證人林茗琦位於大里住家搜索,證人林茗琦怕 同住父親知悉,不斷拜託警方不要前往搜索,警方將證人 林茗琦單獨帶離現場問話,影片時間約51分許傳來哭聲。 ⑤於影片時間約54分0秒許,1名穿花襯衫警員詢問被告周 輝雄有幾人前往作案,並比出手勢4的方式暗示被告周輝 雄回答,後續警方並教導被告周輝雄陳述在犯案現場並未 下車等說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自非所問。故自白若係出於其任 意性,且經合法調查與事實相符者,自不論其自白是否尚有 其他考量,或基於何種訴訟策略之運作,均非不得將其自白 援為認定事實之憑據。而衡諸實際,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內在 考量之因素、動機而坦承犯行,仍不能因此即認其自白欠缺 任意性,而不得為證據。復按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 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 具有因果關係,始有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 據」即明;而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 考察訊問一方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 等及受訊問一方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 等情狀外,更應深究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如實 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 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
自然、陳述是否流暢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臻符 合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27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周輝雄及其辯護人為上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 爭執重點在於被告周輝雄於109年4月30日為警搜索過程中, 是否遭受警方不正方式取供,並進而影響其於後續警詢、偵 查中所為自白之任意性?是首應審究者即在於警方109年4月 30日搜索過程中,對其詢問方式,是否已屬不正?如屬不正 ,與後續所為之自白是否具備毒樹果實關係?關於警方於10 9年4月30日之搜索過程,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當日搜索錄影光 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 222至225、231至232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警方當日搜 索或詢問過程,應無違法疑慮,分述如下:
⒈警方當日搜索之初,已向被告周輝雄出示拘票及搜索票,顯 見當時搜索發動應屬合法。又搜索錄影檔案前15分鐘內,警 方先自白色信封袋內之紅包袋抽出一疊捆束整齊百元新鈔, 經向被告周輝雄詢問後,被告周輝雄答稱是要交房租云云。 其後,警方向被告周輝雄稱已經跟蹤他好幾天,不要裝瘋賣 傻,警方給他留面子,大家簡單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二222 頁)。警方雖向被告周輝雄告以不要裝瘋賣傻、保留顏面、 大家簡單就好等語,然此等用語尚屬平常,強度應無達足以 壓迫其自由意志之程度。況被告周輝雄於搜索錄影檔案52分 許前,對於警方之回答均否認犯行,堅稱系爭車輛係伍國恆 所借用,足見警方上開用語,並未對其產生任何有效之壓迫 。是此部分過程,尚無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 ⒉於搜索錄影檔案前15分鐘內,警方要求證人即被告周輝雄當 時女性友人林茗琦拿出隨身包包內物品供警方檢視,其中有 百元鈔票,經比對與上開紅包袋百元新鈔為連號,警方對被 告周輝雄說那是告訴人楊金地過年時領出的新鈔,不要再狡 辯,配合警方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二222頁)。警方雖曾要 求被告周輝雄不要狡辯、配合警方,然此等用語尚屬平常, 強度應無達足以壓迫被告周輝雄自由意志之程度。況被告周 輝雄當時仍堅稱該疊新鈔係從事整骨工作所得,足見警方上 開用語,並未對其產生任何有效之壓迫。是此部分過程,尚 無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
⒊於搜索錄影檔案15分許至33分許過程中,警方固有向被告周 輝雄表示:「不要搞到被收押」、「你們4個加起來200多歲 」、「你是主謀」、「遇到問題就面對以獲得減輕」,並曾 對其辱罵「幹你娘機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 。警方雖有上開「不要搞到被收押」、「你們4個加起來200 多歲」、「你是主謀」、「遇到問題就面對以獲得減輕」之
表示,然此均係有關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警方以當時偵查 之所得,詢問被告周輝雄,並預示其對於本案犯行坦承與否 後,可能獲致之利益與不利益,供其自己衡量選擇對其有利 之訴訟進行方式,均未逾越法律授權之偵查手段,此部分尚 難認屬於不正方法,與恐嚇之不法取供尚屬有間。又警方當 時雖曾辱罵其「幹你娘機歪」等語,然此等用語雖粗俗鄙陋 ,足以令人不快、憤怒,甚至予以反唇相譏,然難以想像因 此即自由意志受迫,而造成違反意願陳述之效果。 ⒋於搜索錄影檔案33分許至40分許,警方曾對被告周輝雄表示 「你的假釋到111年,我再問你一條組織的,我看你的誠意 度到哪,你今天不要讓我困擾,我轄區的事你幫我處理好, 我就單純就好......你最好都否認到底說都不是你,我會拿 證據給你看,我絕對讓你收押,我看你比較有事還是我有事 ......」、「不會讓你出來,跟著假釋一起執行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惟警方上開對於被告周輝雄假釋、 組織、收押等告知,亦屬預示其對於本案犯行否認犯行,可 能招致之不利結果,供其衡量選擇對其有利之訴訟進行方式 ,均未逾越法律授權之偵查手段,此部分亦難認屬於不正方 法,與恐嚇之不法取供尚屬有間。
⒌於搜索錄影檔案40分許至48分許,警方曾對證人林茗琦表示 可能要前往其大里住家進行搜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頁 )。惟警方當時已於證人林茗琦隨身包包內搜得疑為告訴人 楊金地之連號百元新鈔,對於證人林茗琦可能為被告周輝雄 藏匿犯罪所得贓款一節,自有合理可疑。是警方向證人林茗 琦告稱欲前往其大里住家進行搜索一節,亦屬偵查手段之合 理行使,尚非是令被告周輝雄就範之恐嚇不法取供。 ⒍於搜索錄影檔案48分許至52分許,警方曾將證人林茗琦帶離 錄影畫面現場,警方於詢問證人林茗琦過程中,其有以哭腔 腔調回答警方問題(見本院卷二第224頁)。惟警方將證人 林茗琦帶離錄影畫面現場前,警方業已查得上開疑似告訴人 楊金地遭竊之連號百元新鈔,則警方將證人林茗琦帶離被告 周輝雄所在之錄影畫面現場,進行隔離詢問,藉以突破案情 ,亦屬偵查手段之合法行使。況證人即當時搜索警員郭哲賢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搜索時,證人林茗琦在外面,被告 周輝雄在房間裡面,證人林茗琦有說錢是被告周輝雄給她的 ,後來說被告周輝雄有一筆30幾萬的錢放在她銀行保險箱裡 面。這是證人林茗琦先講的,我們再問被告周輝雄有沒有這 回事,一開始被告周輝雄支支吾吾,最後才承認有這筆款項 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38頁)。該部分證述與上開搜索 錄影檔案所得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應屬可信。是被告周
輝雄後續之所以坦承犯行,應係於警方查獲上開30餘萬贓款 下落後,逐漸突破其心防,並慮及後續訴訟過程之利害衡量 ,始於搜索當時逐步坦承犯行。自不得僅以證人林茗琦於當 時警方詢問過程中,可能預料將涉及刑事案件後續偵查程序 之不利益,所引起之自身情緒反應,即歸責警方企圖以證人 林茗琦為挾制手段,令被告周輝雄就範之恐嚇不法取供。此 部分亦難認屬於不正方法,與恐嚇之不法取供尚屬有間。 ⒎於搜索錄影檔案52分許至1時3分許,雖有1名警員(經查為證 人即警員黃培勳,見本院卷二第264至265頁)站在被告周輝 雄面前比出右手4支手指頭,詢問其有幾個人南下,被告周 輝雄答稱4個之過程(見本院卷二第224頁)。證人黃培勳於 當時詢問被告周輝雄過程中,雖有以手指比4,藉以誘導被 告周輝雄之嫌。然於此之前,警方於詢問被告周輝雄之過程 中,業已多次向其告稱「你們4個加起來200多歲」,是此時 以手指比4誘導被告周輝雄,應已無誘導之關鍵作用。況刑 事法之相關規範內,除審判中之交互詰問程序,設有禁止誘 導之相關規定外,尚無立法禁止警方於偵查犯罪過程中,不 得以誘導方式進行問訊。而此時縱屬誘導,亦與足以壓制被 告周輝雄自由意志迫其違反意願陳述之情形有異。另警方於 此時突破被告周輝雄心防後,被告周輝雄於警方詢問有1個 把風,其他3個在做什麼等語時,被告周輝雄則答稱我沒有 下車等語,其後,則以問答方式,由被告周輝雄略述本案涉 案共犯及犯情梗概(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25頁)。且證人郭 哲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們不知道是何人把風,是 後來被告周輝雄說他坐在車子裡面,他們3人下車,而且交 代被告周輝雄不可以下車、不可以抽菸、不可以丟菸蒂,這 些都是被告周輝雄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頁),均與 上開勘驗筆錄所得相符。足見,並非如辯護人所稱後續係由 警員教導被告周輝雄陳述在犯案現場並未下車等說詞之情形 。
⒏綜上所述,警方於上開搜索過程中,縱有辱罵被告周輝雄, 或於詢問過程中誘導等情形,然均非屬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 形。被告周輝雄於警方搜索查得本案30餘萬贓款下落後,逐 步坦承犯行,乃係其考量罪證逐漸明朗,衡量選擇對其有利 即全盤托出之訴訟進行方式後,出於自由意志之所為。被告 周輝雄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其自白係警方於搜索過程中出於恐 嚇、辱罵等不法取供所致,均非可採。
㈣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 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 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 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檢察官、司法警察(官) 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屬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 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倘其陳述能 證明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 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 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陳述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 判決意旨參照)。承前述,被告周輝雄於109年4月30日警方 詢問時之自白,既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非不法取供,自不 致影響109年5月1日9時33分許、12時18分許警詢中之自白、 109年5月1日偵查中自白,及109年5月5日警詢中自白之任意 性。然被告周輝雄於109年5月1日12時18分許之警詢筆錄, 及同日偵訊筆錄所記載之部分內容,與錄音、錄影內容略有 不符,109年5月5日警詢時之錄音、錄影檔案並未留存而佚 失,是否足以影響上開各該警詢、偵查自白之證據能力?依 照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自應審究被告周輝雄各該警詢、偵 訊筆錄之作成,是否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如係 出於其自由意志,且於事實相符,並經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權衡,認為影響其人權保障程度尚屬輕微時,自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周輝雄於109年5月1日12時18分許至14時 55分許警詢筆錄之影音檔案,其中並無該份警詢筆錄第7頁 中間記載如何串供,及「尹貴鴻交代我說跟王傳忠借車的是 一個叫吳寬恆的人」、「吳寬恆是誰」、「我不認識」等回 答之過程(見本院卷一第396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 周輝雄於同日偵訊筆錄之影音檔案,其中亦無該份偵訊筆錄 第4、7頁中記載「問:你說109年4月27日尹貴鴻有排班但他 私下找人代班,你怎麼知道?答:尹貴鴻在車上自己講的, 他說他有不在場證明,所以他不怕。當天凌晨4點多尹貴鴻 叫我載他去王傳忠上班的地點大墩11街283號。」之過程( 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及109年5月5日警詢筆錄,經查並無 錄音、錄影檔案(見本院卷三第265頁)。則此部分警詢、 偵訊筆錄中之記載,首應判斷是否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 述?
⒉查被告周輝雄於109年4月30日警方進行搜索,查得藏匿於華 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保管箱之30餘萬贓款下落後,為警突
破心防,遂於當日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下,坦承犯行 概要,此有上開109年4月30日搜索過程勘驗筆錄存卷可參。 另參以被告於109年5月1日凌晨1時1分許警詢之勘驗筆錄, 勘驗結果略以:警方於本次詢問時,內容大概為人別訊問, 並為權利告知、提審告知,全程警方語氣平和,甚至過程中 還有聽到員警的笑聲,被告周輝雄回答的語氣也是平和的, 而且有時候回答的答案,甚至超過警方詢問的範圍,而不是 只有回答是或不是、有或沒有,最後警方在詢問有無用不正 方法取供的時候,員警一問完,被告周輝雄就馬上回答沒有 ,回答此問題時,語氣平和而且沒有任何停滯或猶豫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6至387頁)。及 參以於109年5月1日9時33分許警詢之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略 以:⑴警方在製作警詢筆錄時,與第一次製作筆錄之警員是 不同人,本次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國台語夾雜,語氣平和 ,被告周輝雄回答時,也是語氣平和,警方在詢問到犯罪事 實部分時,被告周輝雄直接回答尹貴鴻、綽號阿中(音)、 囝仔,並且於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請被告周輝雄指認 時,被告周輝雄還於指認過程中說,這個比較不像、這個比 較像等語,並於指認後直接說「出門都是他在帶路的」。⑵ 接著警員詢問被告周輝雄竊得贓款在什麼地方,被告周輝雄 直接回答華南銀行保險箱,並且於警員詢問竊得贓款時,被 告周輝雄也直接回答28日那天35,後來警察詢問周輝雄剩下 的33萬5千時,被告直接回答華南商業銀行保險箱,最後警 方詢問被告周輝雄你說的是否實在,被告周輝雄也是直接回 答沒有猶豫或停滯。被告周輝雄於本次警詢筆錄全程語氣均 平和沒有猶豫,警方於本次警詢筆錄也是全程語氣平和等語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7頁)。由 此均足見,被告周輝雄於前日搜索基於其自由意志坦承犯行 後,持續至隔日凌晨、上午製作警詢筆錄時,猶仍以坦認犯 行之態度面對本案,且上開2次警詢過程中,均可見警方態 度平和,被告周輝雄之態度亦屬坦然,並無任何緊張、不安 、惶恐之言語或神情。
⒊據證人郭哲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做筆錄之前,有先跟被告 周輝雄確認犯罪情節之後再做筆錄。當初回來時,5月1日早 上提出來之後,問他當天犯罪情況、有誰去,他先陳述,之 後有帶我們到嘉義縣六腳鄉潭墘村的犯罪現場指認當初他的 所在位置,誰下車去做什麼事情。那天沒有去民雄鄉,只有 到六腳鄉潭墘村。我們在5月1日12時18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前 ,就已經先跟被告周輝雄確認情節,他指認車子停在馬路旁 ,就是警4604卷第109至111頁所示之照片,車子停在編號9
照片的地方,再走到編號11照片所示之案發現場。當時在指 認現場或12時18分許開始製作筆錄時,被告周輝雄可以吃檳 榔、抽菸、喝水、吃便當,但都是在我們可以掌控的情形下 ,如果沒有妨害到案情的,都會給方便。當時過去現場指認 的過程,被告周輝雄沒有辦法很明確知道那個地點在哪裡, 我們就到案發現場附近,是他帶我們繞,繞了好幾圈,說有 條大水溝,上開指認現場照片就在大水溝旁邊,被告周輝雄 說就是這裡,都是他講的,他說他當初就是停在那邊,另外 3人跟他說在車上等就好,檳榔渣、香菸不能亂丟,下車怎 麼走也是他比說從這裡過,都是他當場指認講的。當時到指 認現場的時候,我們只有在週邊,沒有去被害人楊金地的公 司。當初因為要做筆錄,被告周輝雄有講到那天是誰分工、 誰怎麼做、誰下去,我說你可以帶我們到現場去,當初你的 角色你在哪裡,是他帶我們到那個地方,一開始他沒有辦法 確定直接到位置,我們說你想想看在哪裡,他說在大水溝旁 邊,後來我們繞,他說這裡、這裡,才會是他比的那個地方 ,那個地方一下車過了橋就是案發現場。當天指認的目的, 純粹是為了要釐清被告周輝雄他們當時在告訴人楊金地公司 的行車動線,所以只有在週邊繞,花了半小時以上在週邊繞 ,因為一開始他在找到底在哪裡,他說那天很暗,那邊晚上 真的很昏暗,他說要看一下,我記得他一直說在大水溝的旁 邊,旁邊剛好有一條圳溝很大條就在旁邊。到了水溝那裡, 被告周輝雄說就是那個地方。我們有一再反覆的跟被告確認 現場地點,當初我們到現場就是為了要去撿看看有沒有香菸 或檳榔渣,要回來做DNA,要確定他有在場的證明,他才會 講說另外三個有交待他不能下車、不能抽菸、丟菸蒂、不能 吃檳榔,就是他在現場這麼陳述。我們在現場沒有辦法採到 一些相關跡證證明他在那邊,是他說他在那邊,後來找不到 ,我們才去民雄分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53頁 )。倘如109年5月1日早上被告周輝雄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帶 同警方前往指認停車現場,而係由警方一手遮天,以不正方 式企圖構陷被告周輝雄,警方何不強制帶同被告周輝雄前往 告訴人楊金地公司,做出更直接不利於被告周輝雄之採證過 程,而僅帶同至當時停車位置?是證人郭哲賢上開關於被告 周輝雄當時係出於自由意志主動帶同警方至犯案時停車地點 ,協助警方進行偵查採證之相關證述,應可採信。 ⒋被告周輝雄於109年5月1日上午至現場指認停車位置後,於當日12時18分許再行製作警詢筆錄。而依本院勘驗該次警詢之影音檔案,就警詢時被告周輝雄之舉止、神情,勘驗結果略以:警詢之初,警員詢問其精神狀況如何?其稱精神狀況良好。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周輝雄在表示假釋出獄時,警員並沒有就這件事情有任何恐嚇或其他不當方式之表示。全部警詢過程中,警方態度、語氣均平和,被告周輝雄回答之態度、語氣也平和,被告周輝雄一邊回答一邊吃檳榔,警方也沒有阻止,被告周輝雄也曾自行喝瓶裝礦泉水或是自行拿檳榔出來吃、拿牙線剔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8頁)。就該次警詢過程觀之,被告周輝雄之神情、態度,均屬平和,並無任何緊張、不安、惶恐神色,且於警詢過程中,更能自由嚼食檳榔、喝水、拿牙線剔牙等,實難想像警方當時係壓迫其自由意志而違反其意願,迫其為不正之供述。 ⒌被告周輝雄於109年5月1日結束上開12時18分許之警詢程序後,即於同日晚間移送檢方,檢方即於同日20時38分許進行偵訊。而依本院勘驗該次偵訊之影音檔案,就偵訊時被告周輝雄之舉止、神情,勘驗結果略以:筆錄記載之回答內容係被告周輝雄當場自由陳述,檢察官依據其回答內容,整理向其確認後由書記官繕打紀錄。檢察官訊問時語氣平和,被告周輝雄回答時亦語氣平和,情緒穩定,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28頁)。就該次偵訊過程觀之,被告周輝雄之神情、態度,均屬平和,情緒穩定,並無任何緊張、不安、惶恐神色,實難想像檢察官當時係壓迫其自由意志而違反其意願,迫其為不正之供述。況依據上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周輝雄於偵訊過程中,甚至一再向檢察官表示;被告尹貴鴻叫他改口供,其告訴被告尹貴鴻說已經全部敘述出來,怎麼改口供;被告尹貴鴻有警告其叫其不要講被告尹貴鴻有黑色包包裝作案工具;希望與被告尹貴鴻隔離,因為被告尹貴鴻都叫其改口供,被告尹貴鴻並恐嚇其若不改口供,其會被收押禁見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28頁)。又自上開勘驗筆錄中,均未發現被告周輝雄曾向檢察官表示109年4月30日至109年5月1日,警方之偵查過程,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由此足見,被告周輝雄當時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向檢察官表明被告尹貴鴻可能對其不利之情形,以尋求檢方於偵查中之隔離保護。 ⒍被告周輝雄於上開偵訊結束後,檢方對其聲請羈押,由法官 於同日23時40分許對其進行訊問程序。而於該次訊問程序中
,被告周輝雄亦向法官表示坦承犯罪之意旨,並略述各該犯 行情節,過程中還指摘被告尹貴鴻卸責給他,且過程中均未 向法官表示109年4月30日至109年5月1日,警、檢之偵查過 程,有何不法取供情形等節,有109年5月1日訊問筆錄附卷 足稽(見聲羈卷第59至63頁)。由此即可推知,被告周輝雄 於之前之警、偵過程,均無任何違反其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 ,均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可堪認定。 ⒎被告周輝雄於109年5月1日經聲押駁回後,另曾於109年5月5 日製作警詢筆錄,供稱被告尹貴鴻之銷贓管道情節(見警46 04卷第17至19頁),此部分供述內容,警方雖未留存影音紀 錄,有本院111年6月20日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 265頁)。考量被告周輝雄於109年5月1日解除人身自由拘禁 壓力後,仍願於109年5月5日警詢時,接續前述坦承犯罪之 態度,翔實吐露被告尹貴鴻銷贓管道之情節,益徵被告周輝 雄於109年5月1日上開3次警詢,及上開偵訊過程,均應係出 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述,並無任何違法取供之情形,否則 被告周輝雄焉能於恢復自由之身後,仍維持坦認犯罪之態度 。
⒏自上開109年4月30日被告周輝雄於警方搜索後,已自行坦承 各該犯行,並於後續109年5月1日3次警詢、1次偵訊、1次法 院羈押訊問程序,均分別坦承犯行。而經勘驗各該警詢、偵 訊之影音光碟,各該問訊程序中,被告周輝雄均無任何跡象 顯示遭警方恐嚇、脅迫而足以壓制其自由意志之情形。復於 法院進行羈押訊問程序時,仍維持之前坦承犯行之供述。足 見,被告周輝雄於警方搜索查得本案30餘萬贓款下落後,逐 步坦承犯行,乃係其考量罪證逐漸明朗,衡量選擇對其有利 即全盤托出之訴訟進行方式後,出於自由意志之所為。是被 告周輝雄於109年5月1日12時18分許警詢筆錄第7頁中間記載 如何串供,及「尹貴鴻交代我說跟王傳忠借車的是一個叫吳 寬恆的人」、「吳寬恆是誰」、「我不認識」等回答之過程 ;同日偵訊筆錄第4、7頁中記載「問:你說109年4月27日尹 貴鴻有排班但他私下找人代班,你怎麼知道?答:尹貴鴻在 車上自己講的,他說他有不在場證明,所以他不怕。當天凌 晨4點多尹貴鴻叫我載他去王傳忠上班的地點大墩11街283號 。」之過程;109年5月5日關於共同被告尹貴鴻銷贓管道之 情節,縱令未全程連續錄音或佚失,致警偵問訊程序不無瑕 疵,然仍可判斷該等部分之供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且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詳後述),難謂該部分自白之筆 錄無證據能力。
⒐另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
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 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 案之具體情狀,審酌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 、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 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 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 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 ,依比例原則,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 字第5762號、92年度臺上字第4770號、92年度臺上字第6119 號、98年度臺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本案被告 周輝雄上開未予錄音、錄影之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而為認定,至於如何「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在該條之立法理由中,可斟酌下列7點:違背法定 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 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 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 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 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查警、檢於當時之偵訊過程,均未 不法取供一節,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而被告周輝雄於上開警 詢筆錄中所載如何串供部分,其於當日偵訊筆錄中亦有坦承 ;而該次偵訊筆錄中所載被告尹貴鴻如何找人代班製作不在 場證明一節,亦於同日警詢中坦承在卷。另被告周輝雄於10 9年5月5日警詢內容,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述,前 已敘及。由此可知,該部分未予錄音、錄影部分,應係當時 製作筆錄之警員、書記官疏誤所致。堪認警、檢違反上開規 定之情節尚非嚴重,主觀上亦非故意違法而恣意為之。復參 以被告周輝雄上開部分供述內容均係由其自行回答,未受不 正訊問,是亦無因而嚴重侵害其人權保障。況被告周輝雄與 其他共犯所涉犯之罪名,雖非屬重罪,然其中涉及之被害金 額,高達400萬餘元,所侵害之法益甚為嚴重。且其等連續 於短時間內結夥行竊,完全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 安顯然重大。再者,警、檢於偵查本案過程中,因涉案共犯 之縝密規劃,蒐證不易,至起訴之前,亦僅依據被告周輝雄 之供述,進而查獲被告尹貴鴻。甚且共犯張元宏、許添琮則 因證據不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是以,本院綜合上開情狀予以審酌,基於社會安全之 維護及公共利益之衡量,依比例原則認被告周輝雄上開未予 錄音、錄影,或影音檔案佚失之筆錄內容,仍可資為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㈤另依照被告周輝雄109年5月1日12時18分許警詢影音檔案之勘 驗結果:該警詢筆錄第8頁第2個回答的時間,為錄影時間1 小時27分42秒左右,問答實況為警方直接打筆錄內容,再向 被告周輝雄確認。警詢筆錄第八頁第三個回答,也是警方直 接打筆錄內容,再向被告周輝雄確認,其中警方問到4月18 日民雄這件,被告周輝雄有說有下去但沒有進去,警方先打 筆錄問到拿二萬元給被告周輝雄的時候,被告周輝雄在旁邊 有點頭。問到4月22日的案件時,有偷到什麼財物時,被告 稱「他叫我在車上等,因為我都沒有進去,我不知道」、「 衰到都攏沒錢」。警詢筆錄第八頁所記載的三個回答,依據 上開勘驗錄影檔案的結果,均為警察先製作筆錄內容後,再 向被告周輝雄確認,被告周輝雄則或以點頭或簡單回答:有 下去沒進去,或在車上等語回應警察。該警詢筆錄第10頁第 1個回答,錄影時間為2小時37分,錄影內容顯示:被告周輝 雄戴上眼鏡,仍然邊吃檳榔表示沒有補充,筆錄內容實在, 警員先打筆錄有說被告尹貴鴻在民雄偷洋酒的事情,被告周 輝雄補充不知道是什麼酒,問失主應該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97頁)。警方於該次警詢過程中,雖確有先行繕打問 答內容後,再詢問被告周輝雄之情形,惟據證人郭哲賢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周輝雄109年5月1日9時33分許之警詢筆 錄,是我詢問的。在做筆錄之前,有事先與被告周輝雄確定 犯罪情節,才開始做筆錄。當初回來時,第一次筆錄是隔天 早上,提出來之後再問他說當天犯罪的狀況、有誰去,他先 陳述,之後有帶我們到犯罪現場指認當初他的位置在哪裡, 誰下車去做什麼事情,之後我們再帶到民雄分局製作筆錄。 109年5月1日被告周輝雄先陳述他的犯罪情節,我們帶他到 現場,後來再回到民雄派出所製作筆錄。我們在製作12時18 分筆錄之前,就已和他確認情節,也帶到六腳鄉現場指認位 置。要做筆錄之前,我們先到現場去看那天的相關位置,被 告周輝雄在哪裡,後來在警詢問他,他說當初被留在現場, 交待他不能下車,也不能亂丟菸蒂、檳榔,怕被採證到。所 以問這一句被告周輝雄只有點頭而已,但這是他在現場時跟 我們講的。勘驗該份警詢錄音錄影畫面,筆錄上部分記載與 錄影先後順序顛倒,是因為那天詢問時間很長,有可能問了 前一句話不對,有可能問完之後,錄影畫面關掉了,他表示 什麼地方有需要修改的,在修改時沒注意,才會變成順序不 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9頁)。警方當日確有先 帶同被告周輝雄前往現場進行位置確認一節,前已述及。參 以現場指認過程中,警方勢必就犯罪情節一一訊明犯罪嫌疑 人,而坦承犯行之犯罪嫌疑人,於此階段即向警方全盤托出
,尚與常情相符,自無庸必以製作筆錄當時之供述為準。又 依據上開勘驗所得,警方雖先行繕打問答內容,然其後仍有 向被告周輝雄確認之舉措,被告周輝雄則坐於一旁,目視警 員方向,以點頭或簡答方式表示出於己意之同意。況依據該 份筆錄最後亦有被告周輝雄確認無誤後之親筆簽名、捺印, 益徵該份筆錄內容,應係處出於其真意,至屬無疑。是警方 於當日製作12時18分許警詢筆錄之過程中,略有部分問答, 係因製作筆錄之前,即早已向被告周輝雄確認相關情節,而 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先行繕打問答於筆錄後,再向被告周輝 雄確認,此種製作筆錄之方式,固屬爭取效率、取巧之便宜 措施,然仍與一般員警先行製作筆錄,後由被告通篇朗誦、 刻意作偽之情形,尚屬有異,自不得相提並論。且參諸被告 周輝雄於109年4月30日於警方搜索查得30餘萬贓款下落後, 即於後續程序基於其自由意志吐實各該犯行,是縱使為前往 現場指認所為之供述,該部分筆錄記載內容,仍應屬被告周 輝雄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可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警方於被告周輝雄於109年4月30日之搜索過程, 並無任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周輝雄於其後109 年5月1日3次警詢、1次偵訊、法院進行羈押訊問程序,及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