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83號
CYDM,110,交易,83,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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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柱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國柱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1月17日 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嘉義縣水上鄉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 與中正路3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左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先往右偏駛至路肩進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復往左迴車, 適林祐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同向車道直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亦未減速 慢行,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自摔倒地,林祐賢連同B 車滑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與A車發生碰撞,林祐賢因 而受有右側腎臟第三或四度裂傷、右側第10根肋骨骨折併肺 挫傷、右側血胸、胸骨骨折、左手第2至4指開放性骨折、右 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林祐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國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 二第23、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祐賢(下稱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 受有上揭傷害,惟堅決否認其肇事主因,辯稱:我認為我是 正常行駛,我雖有過失,但我認為我不是肇事主因,我主張 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雙方都要負一半責任云云,被告之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雖承認有過失,但非肇事主因 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欲自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左迴 轉時,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自被告後方駛至,告訴人為閃避 被告駕駛之A車,而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告訴人連同所騎乘 之B車滑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受有 上開傷勢等情,已經告訴人指述明確(警卷第13-15、17-21 頁:偵7177卷第6-7、13至13-1頁;交易卷一第31-35、66-7 5、507-508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 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 35、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39-53頁)、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警卷第6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警卷第63頁)、A車及B車基本資料(警卷第65、67頁)、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69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1月16日嘉監鑑字第1 090237354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偵7177卷第9-10頁正反 面)、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5月27日路覆字第1100045481號 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交易卷一第379-383頁)、本院111年 2月25日勘驗筆錄(交易卷一第515-518頁)及現場路口監視 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 認定。
二、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一)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有 考領合法駕駛執照(見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自 應遵守上開規定,是依被告智識能力,參以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因而肇致本件事 故,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二)至被告所應負之責任,究係為肇事主因,或與告訴人同為肇 事責任,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 下(見交易卷一第515-518頁,檔案名稱:DSCN2969): (影片時間:109年1月17日16時45分54秒許至16時45分55秒許) 自用小客車(即A車)行駛至肇事路口(即上開交岔路口) 後,顯示左方向燈先往右偏行至路口右側。 (影片時間:109年1月17日16時45分57秒許至16時45分58秒許) A車於路口右側,準備往左迴車。 (影片時間:109年1月17日16時45分58秒許至16時45分59秒許) A車持續往左迴車。 (影片時間:109年1月17日16時45分59秒許至16時46分00秒許) A車持續往左迴車中,此時後方之普通重型機車(即B車)自 摔倒地,連人帶車直線滑行至肇事路口。 (影片時間:109年1月17日16時46分00秒許至16時46分01秒許) B車倒地滑行至A車左側。 (影片時間:109年1月17日16時46分00秒許至16時46分01秒許) B車倒地滑行至A車左側並發生碰撞。   自上開勘驗結果及從勘驗時擷取之圖片(詳見交易卷一第51 5-518頁),可知被告駕駛之A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雖 有顯示左方向燈,以提醒後方來車,然被告並非依其所打方 向燈之行向前進,而係先往右行駛至路肩後進入上開交岔路 口,對此被告自稱:因為車道狹窄,所以在迴轉時一定要先 靠右,上開交岔路口沒有雙黃線就是要讓人迴轉的地方等語 (交易卷二第34頁),從而,被告雖有打左方向燈,然其駕 駛之A車卻是往右行駛,自會造成後方來車之混淆,且被告 在往左迴車時,亦未注意後方告訴人騎乘之B車,致告訴人 為閃避被告迴轉之A車而閃煞不及、進而自摔倒地,自應負 主要肇責;而告訴人騎乘B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 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導致見A車迴轉時已煞車不及,進而 自摔倒地,告訴人亦應負過失之責任,足認被告、告訴人均 具過失,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無誤。(三)另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為: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再往左迴 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致遇 狀況煞閃自摔,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覆 議鑑定書可參,益徵被告就本案駕駛行為確屬肇事主因,而 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
(四)又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分別與有過失,然 此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 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附此敘明。  (五)至告訴人陳稱:我的右手手掌不能握拳,右手不能自由舉起 等語(交易卷一第33-34頁),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交易卷一第37、39頁),用來證



明其因本案車禍導致右側臂神經叢損傷之傷勢,已達重傷害 之程度,然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其回覆以:病人(即告訴人)因右臂神經叢損傷術後 於最近一次至本院骨科回診追蹤,持續進步中。惟該手術治 療後,自手術日(109年3月2日)起算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至少3年,爰該病人是否可經過治療痊癒?或目前已達無法 治癒或難以治癒之程度?本院目前礙難斷定等語,有該院11 1年5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826號函在卷可參(交易卷一 第543頁),可見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害尚非屬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同條項 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定之重傷害程度,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 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警卷第59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 ,於其後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 ,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 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惟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一致之故( 交易卷一第506頁),尚非可謂被告全無賠償之誠意及悔意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及告訴人各自負擔之過失責任 ,及被告自述工作是幫忙家中麵攤生意,沒有月收入,平常 與太太及子女同住,有三名子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生 活狀況(交易卷二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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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