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8年度,2號
CYDM,108,金重訴,2,202207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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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王振名律師
何珩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6774、6775、6900、7143、7347、7720、8312、9839號)
,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霖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零伍萬元。 理 由
一、犯罪所得之認定:
(一)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 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 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 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 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 目的相契合,是刑法第38條之1於其立法理由㈢中已揭示利 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沒收利 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惟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 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 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 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 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至法院因犯罪行為人 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所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減輕其刑之情形,參酌前揭說明,當指犯罪行為人自動繳 交其實際犯罪所得而言。  
(二)次按「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 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 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 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 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 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 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 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 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 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 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 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 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 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 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 。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 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 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 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 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 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 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46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 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而言。(三)經查,本案卷證資料中,起訴書所載被告吳承霖與共犯黃文 鴻經手之匯兌金額固為124億89萬512元,然核閱扣案帳簿及 被告吳承霖與共同被告陳威樺孫珮真等人通話、傳訊內容 等資料,並提示被告吳承霖、孫珮真暨其等辯護人與檢察官 表示意見,認被告吳承霖本案非法匯兌明細應更正如附表所 示(刪減變更理由詳附表二備註欄說明)。總計被告吳承霖 於106年12月4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止,非法匯兌總收入(即 賣出人民幣等外幣)金額為新臺幣8億1,725萬4,498元;總



支出(即買入人民幣等外幣)金額為新臺幣64億3,279萬1,5 08元,加總其經手非法匯兌業務總金額為72億5,004萬6,006 元。參酌被告吳承霖與陳威樺芭樂松、阿珠、小郭、黃文 鴻間對話:「7/19以後交的收2.5%嗎」、「3%、103萬,兌1 00現」、「今天兩邊的匯差是4點」'「本來跟老大說要3%的 取現送現的手續費,現在改為2.5%」、「老周用477買草, 外加2%計算」等語(偵6775號第446頁以下),再比對被告 吳承霖所持用IPHONE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中「Whatsapp」通 訊軟體對話内容,同案被告黃文鴻(使用帳號暱稱:美2019 )所傳送對帳圖檔,其間匯兌匯率「入」、「出」差額各有1 %、1.5%、2%、3%、4%不等(108年度偵字第6775號卷二第159 頁至第349頁),顯然被告吳承霖所收取匯差,常隨配合對象 及配合時間而有不同,如一一詳列加總匯差顯有困難,本院 自得依刑法第38條之二第1項規定以估算方式,以前揭對帳 圖檔所列匯差之平均概數2%認定為被告吳承霖從事非法匯兌 業務之犯罪所得。
二、應沒收犯罪所得數額:  
(一)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 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業如前述。查被告吳 承霖供稱其與共犯黃文鴻間係以64分帳分得報酬(偵6775號 卷二第8、20頁),並舉前揭對帳圖檔所列「美60」「林40 」為證,堪可採信,是被告吳承霖應沒收之所得,僅限於其 分得之數,亦即以匯兌幣值匯差2%計算後,其中40%為其實 際犯罪所得。
(二)以匯兌幣值匯差2%換得新臺幣併計取得40%,應如何計算被告吳承霖實際獲利,本院依:①編號1所列107年12月14日「買人民幣30萬元支出新臺幣1,314,000元」此筆為例,獲有新臺幣千分之1.8之利潤【計算式:300000x0.02(匯差)/0000000x0.4(分得比例)=0.0018(四捨五入)】;②編號1所列108年1月21日「買人民幣13萬元支出新臺幣578,500元」此筆,獲有千分之1.8之利潤【計算式:300000x0.02(匯差)/578500x0.4(分得比例)=0.0018(四捨五入)】;③編號2所列108年8月6日「買人民幣50萬元支出新臺幣2,195,000元」此筆,獲有千分之1.8之利潤【計算式:500000x0.02(匯差)/0000000x0.4(分得比例)=0.0018(四捨五入)】;編號11所列108年3月16日「售出人民幣20萬元收入新臺幣908,000元」此筆,獲有千分之1.8之利潤【計算式:200000x0.02(匯差)/908000x0.4(分得比例)=0.0018(四捨五入)】,是以,本案估算被告吳承霖獲利應以表列匯兌金額千分之1.8為依其實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吳承霖經手非法匯兌業務總金額為新臺幣72億5,004萬6,006元,是其實際分得利得為新臺幣1,305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元x0.18%=13,050,082.81元,未滿千元捨去不計),均應列屬本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三、被告如欲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應以現金新臺幣或等值之本國 金融機構支票,向本院國庫繳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一:統計各匯兌需求者之收入、支出金額表(新臺幣)編號 匯兌需求者 收入金額 支出金額 1 吳毅信 6,910,748 83,492,258 2 田孝祖 37,343,000 850,564,000 3 吳科進 106,027,565 1,514,400 4 陳亮宇 7,909,998 0 5 吳琇婷 0 0 6 楊憲良 3,561,150 12,839,550 7 陳威樺 94,095,000 2,807,586,295 8 蘇振銘 0 0 9 李依珊 0 22,230,910 10 黃佳瑩 743,495 0 11 吳旻松 46,839,474 75,248,500 12 郭文儒 0 1,100,000 13 陳怡岳 11,330,400 13,283,400 14 陳漢謚 2,879,900 11,208,680 15 林建志 0 10,388,154 16 許宏斌 18,830,138 90,989,200 17 蔡玉蘋 0 41,526,100 18 蔡兆霖 38,195,000 345,310,000 19 呂孟訓 98,767,417 229,829,500 20 劉昱甫 0 43,584,091 22 陳宏暢 2,225,518 5,288,000 23 鄭佩君 1,362,000 21,581,810 24 葛繡梅 16,381,000 566,899,410 25 呂岳權 8,402,000 15,042,000 26 孫佩真 59,637,073 586,300,740 27 阿珠 74,312,457 135,521,176 28 馬達 46,092,900 26,284,250 29 國哥 0 30,350,000 30 小胖 0 0 31 大雄 4,320,200 31,743,870 32 阿丹 0 4,520,000 33 阿翔 0 5,519,400 34 賤人同學 0 450,900 35 高雄 1,288,105 13,680,000 36 曾先生 0 8,819,000 37 阿飛 0 11,204,500 38 雄貓 0 0 39 大林拿回 0 0 40 小史 0 11,100,000 41 阿文 0 1,794,000 42 阿嘉 5,189,940 0 43 林陽俊 0 0 44 老闆同學 0 0 45 崇文 0 0 46 魏旭君 0 0 47 胡嘉升 0 300,000 48 5599收 0 0 49 0876送全家 0 0 50 收 0 0 51 蔡先生 0 4,400,000 52 陳玲琪 3,210,000 2,780,000 53 簡伯仁 2,265,000 11,500,100 54 嘉德 110,185,220 233,163,441 55 羅美雲 0 0 56 李代書 0 0 57 阿恩 1,000,000 62,258,268 58 小關 999,800 0 59 嚴庚辰 6,950,000 0 60 林建宏 0 2,410,500 總計收入、支出金額 817,254,498 6,432,791,508 總匯兌金額為:7,250,046,006元(新臺幣)




附表二、被告吳承霖與各匯兌需求者之匯兌明細   (詳附件EXCEL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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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