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1號
原 告 廖東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請求撤銷假釋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 ,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 復審;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 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 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因此,對於法務部撤銷 假釋之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時,須以經過合法復審為其前提要 件,則未經復審程序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不服其受有法務部矯正署因被告假釋 中更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而撤銷假釋處分等等;惟原告對於 其上開所受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並未依法提起復審,此有 法務部矯正署111年7月2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694040號 函在卷可參,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撤銷假釋處分書 後,先向法務部矯正署提出復審,待復審決定後,或提起復 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 定時,始得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 訟。故原告雖不服撤銷假釋之原處分,惟未依法提起復審, 而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