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45號
原 告 毛凱禾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5
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茲依原告於本院
提出之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狀,被告欄未記載被告為何人,從
而,本件未據原告表明適合之當事人(倘係以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監理所為被告,請於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地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
、代表人:魏武盛、地址:住同上」),應補正到院。
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須以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為要件,查原告
之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狀乃交通案件舊制之救濟方式,現應依
修正施行後之行政訴訟法規定,以行政訴訟起訴狀向本院行
政訴訟庭起訴以行救濟。又原告未載明正確之訴訟標的即「
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及字號」,原告應將裁決書影本及行政訴
訟起訴狀一同檢附補正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