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29號
NTDA,110,交,29,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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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9號
原 告 田炳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6月24日投監四
字第65-JC0000000號、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04月11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南投縣○○鄉○○路 ○○○巷0○0號處時,因「以危險方式駕車(兩車並行傳遞檳榔 、香菸)」之違規,為後車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逕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鳳鳴派出所 提出檢舉,經警員檢視該行車紀錄器,認為系爭車輛違規屬 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及第43條第3 項「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所定之 違規行為,而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及第JC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第JC0000000號舉 發通知單、第J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合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0年6月10日前,並送達系 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配偶幸夢婷。原告不服,於110年5月7 日委由車輛所有人幸夢婷向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 監理站)提出陳述,並提供實際駕駛人為原告,經南投監理 站於110年5月17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115167號函請舉發機關 查證,舉發機關於110年5月20日投投警交字第1100011345號 函查復認系爭車輛違規屬實,南投監理站即於110年6月3日



中監投站字第1100112005號函復原告仍依章處罰。詎原告不 服,於110年6月24日委由配偶至南投監理站要求開立裁決書 ,而於同日開立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及投監四字第65-JC 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銷職業聯結車持 有之各級駕駛執照,3年內禁止再考領(下稱原處分2,另處 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日起,逕行註銷駕 駛執照之部分予以撤銷,原處分1、2下合稱原處分)。原告 仍不服,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0年04月11日13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南投 縣○○鄉○○路○○○巷0○0號時,並無與友人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競技」之違規情節,且影 像僅曾有兩車行駛過程中於並行之際傳送檳榔之舉,亦難謂 以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被告所為的裁決顯非適法。 ⒉原告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為 業,且擔任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希望不要吊銷職業駕照,會 影響原告的生活。被告未依大法官釋字第699號之解釋內容 衡酌原告違規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 維生之職業駕照等狀況,而為妥適之裁罰,不無違規行為顯 與吊銷職業聯結車持有各級之駕駛執照之罰則不相當,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又縱有違反,應只開一張罰單就可以,爰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所規範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 上競駛之行為,只須:⑴參與者知悉其已共同加入他人之行 為;⑵其加入行為係出於本身之意願;⑶其加入行為對違反秩 序行為之實現有貢獻。但不需要所有共同加入該行為者彼此 間互相皆已知悉。亦即參與一個行為時,可以在不知道是誰 、何時、何地、對誰以及在何種情況下實施行為,亦得構成 參與(共同實施),此涉及故意具體化之程度問題。申言之 ,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為 競駛之行為有認識,且對於所實施該競駛之行為之構成要件 有故意,即屬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要件,並不要 求彼此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本件違規雖係 涉及「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惟就「二輛以



上之汽車」是否共同從事危險駕駛行為之解釋,並無應採取 不同認定之情,自得予以援用。
 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 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 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 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
 ⒊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即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者,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萬8,000元。核此上開規定, 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 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 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 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2)汽車(3)一年 內有二次以上之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行為等不同罰鍰 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 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⒋依光碟影像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並排行駛於道路上,且於行駛之際雙方未保持安全間距, 更於並行其間相互傳遞檳榔、香菸(打火機於傳遞時已掉落 於道路上),如此行為將易使車輛產生失控而發生交通事故 ,自難謂無「以危險方式駕車」之事實,舉發機關依據檢舉 影像以事實認定而為舉發,並無不當;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之違規行為處罰並無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錄影光碟、舉發通知單及



違規相片、違規陳述書、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 書、南投監理站於110年5月17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115167號 函文、110年6月3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112005號函文、舉發 機關110年5月20日投投警交字第1100011345號函文及原處分 、送達證明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 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 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危險方式」雖未見 道交條例予以定義,但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道 路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規定,係將「蛇行」、「僅以後輪 著地」等危險駕車方式與其並列,故可知所謂「其他危險方 式」應指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 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車行為,且其危險程度應等同於 「蛇行」、「僅以後輪著地」等此類危險行為,始足當之。 實務上常被認定為「其他危險方式」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 、連續逆向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皆屬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非危險方式駕車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採 證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
光碟時間 勘驗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00:00:00 13:45:38 影像畫面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該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與系爭車輛合稱兩車)則行駛於內側車道,兩車間隔約2米,前後差約1.5米。 00:00:01 13:45:39 兩車行駛漸接近於並行,系爭車輛駕駛座窗戶處由原告以左手持有物品往左伸出車外。 00:00:02 13:45:40 A車副駕駛座窗戶處有不詳之人之手往右伸出車外後收回,此時兩車間距約1至1.5米。 00:00:03 至00:00:03 13:45:41 至13:45:42 A車副駕駛座窗戶處不詳之人之手再次伸出車外後收回,A車並往右偏行,右側輪胎壓到雙白線,A車煞車燈亮起;系爭車輛往左偏行,使兩車距離接近約2隻小臂距離,原告之手持續伸出車外。 00:00:03 至00:00:08 13:45:42 至13:45:47 兩車伸出之手交握並由原告傳遞打火機等物品予A車副駕駛座之人,A車副駕駛座窗戶處不詳之人取得物品後,手仍持續伸出車外,此時A車往左偏行,傳遞的打火機掉落路面,嗣後A車副駕駛座不詳之人將手收回車內;原告之手則仍持續伸出車外,並往下對A車比手勢,且繼續直行。 00:00:08 至00:00:16 13:45:47 至13:45:54 兩車均將手伸出車外互相比手勢,同時車輛繼續直行,持續數秒,期間A車有亮起煞車燈及左轉方向燈並往左偏行之情形,系爭車輛駕駛另將不明物品丟向A 車副駕駛座,爾後有往左偏行並跨越車道線又往右偏行回到車道中間之情形,兩車繼續直行至畫面結束。 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與A車兩車間,固有不當併行而 傳遞物品之駕駛行為,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兩車除不當併行 傳遞物品外,並未有連續之危險駕駛行為,且併行時間依勘 驗結果顯示,僅約15秒,故其行為客觀上危險程度尚非等同 於「蛇行」、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沿途任意變換 車道等此類危險行為,自難遽認其符合「危險方式駕車」之 要件。是原告未有以危險方式駕駛車輛,本件舉發事實有誤 ,原處分1、2據以裁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 由,均應予准許。至原告本案之駕駛行為,是否另構成其他 違規,則仍應由被告審酌全案事證後依法裁決,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志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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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