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3號
NTDV,111,重訴,13,20220721,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玉秀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紀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6
月27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 95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 上訴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且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 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 、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 前項之規定,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二、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時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53地號土地)、49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140/8370,下稱系爭49地號土地)及25 建號農舍(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53、49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 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 訴時之價值計算。依上訴人於起訴時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6 3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9頁),可計算系爭53 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42萬7,060元( 計算式:每平方公尺7,000元×489.58平方公尺=3,427,060元 );系爭49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599萬7,620元(計算 式:每平方公尺2,888元×8122.5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40/8



370≒5,997,620元);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價值為42萬8,800 元(計算式:住家使用之課稅現值380,800元+營業使用之課 稅現值48,000元=428,800元),系爭房地起訴時價值合計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85萬3,480元(計算式:3,427,06 0元+5,997,620元+428,800元=9,853,480元)。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審核後認定為985萬3,48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萬8,61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9萬8,119元,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95元,是本院重新依法審核認定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據以正確徵收裁判費。
三、再查:
 ㈠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7日所作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判決不服,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表明「緣上訴人奉接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惟上訴人對 於是項判決之認識用法容有不服,爰依法於收受上開判決後 20日之法定期間內就本件判決之全部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 後補呈外,理合先行狀請鈞院鑒核,實感德便。」等語。 ㈡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補正上訴 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故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 如為全部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85萬3,48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7,921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計 算】,如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即駁回其上訴。
 ㈢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命上訴人同時補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