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祺泰
相 對 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林家雅
關 係 人 廖志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廖志茂為受輔助宣告人林家雅於辦理被繼承人吳彩霞之 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含調解程序)。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林家雅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祺泰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林家 雅之兄,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林祺泰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又因兩造之母吳彩霞前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死亡,聲 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同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吳彩霞遺 產協議分割事件時,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同意受輔助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而相對人 目前居住於竹山之療養院,每月均需支出療養費等花費,全 體繼承人目前協議不動產部分分歸相對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 即聲請人林祺泰、林維政、林玉燕取得,相對人未取得不動 產部分則由動產及債權部分就其價值進行找補,剩餘動產及 債權部分則再由繼承人4人平均繼承取得,即相對人分得之 遺產價值,不低於其依應繼分比例所得分配之價值,亦顯較 有利於相對人生活照顧所需,為公平妥適之遺產協議分割方 案。爰依法聲請本院擇一選任聲請人之友人鄭煥熹或兩造胞 姊林玉燕之女張雅茹之配偶廖志茂(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又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人之利益相反 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 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吳 彩霞之除戶謄本、被繼承人吳彩霞之繼承系統表、關係人鄭 煥熹、廖志茂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本院111年度監宣 字第45號民事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自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列印之上開民事裁定在卷, 堪信為真。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鄭煥熹為聲請人之友人,且與相對人無任何 親屬關係,有較可能偏頗聲請人之情形,較不宜擔任受輔助 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而關係人廖志茂係兩造之姊林玉燕之 女張雅茹之配偶,為被繼承人孫女婿,其同意擔任受輔助宣 告人之特別代理人,而其於被繼承人吳彩霞遺產協議分割事 件中,並非繼承人,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特別 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而保護、增進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 ;再者,依聲請人目前主張協議分割之方向以觀,係使相對 人分得之遺產價值,不低於其依應繼分比例所得分配之價值 分配,尚無不符合相對人利益之情事。
㈢綜上,就受輔助宣告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吳彩霞遺產協議分割 事件,由廖志茂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堪稱適 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