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周英香
被 告 宋兆武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地號934號水泥板屋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000元,並 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付原告4,00 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1年3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座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 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9年8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D2、面積60.38平方公尺之石板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00元,及自110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見本院卷第129頁)。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 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現由原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使用,系爭 房屋則係由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周均連所搭建,俟周均連死亡 後,由原告於105年間,輾轉自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周蔡富美 處依法繼承取得。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取得 國有財產署及原告之同意,自107年間起擅自占用系爭房屋 ,將之出租予第三人藉以獲取租金利益,不但侵害原告之權 利,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故依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前, 其所收取之租金為每月4,000元;自110年12月31日後則為每
月5,000元,則自103年6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52,0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00元 ,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0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房屋與坐落位置相近之房屋,共用同一門牌號碼即南投 縣○○鎮○○○巷0000號,該5間建物,僅其中1間為被告於81年 間向周均連所購買,其餘4間則為被告所搭蓋,當初購買之 標的物除周均連所搭蓋之地上建物外,還包含該地上建物所 坐落之土地及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水錶及稅籍 也均係登記為被告名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自周均連處 輾轉繼承取得,並非事實。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以無權占有請求返還所有物 ,係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以排除侵害,故僅所有權人 得行使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 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 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 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 ,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 則。再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經 被告以前詞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 證之責。
㈡經查:
⒈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 由國有財產署管理;系爭土地前經國有財產署於94年2月22 日勘查結果,地上物狀況為植檳榔使用;於106年6月20日勘 查結果,有地上物即香蕉作物、水泥板屋,後原告於108年5 月9日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乙節,有系爭土地第
一類謄本、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9年9月30日台 財產中投二字第10925035050號函暨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土地勘清查表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10 9年度他字第72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可參(見他字卷 第87頁、第96至97頁、第120頁、第143頁背面);並經南投 地檢檢察事務官會同埔里地政、原告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南投辦事處承辦人員,至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勘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埔里地政109年9月1日普地二字 第109000949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佐(見他 字卷第55頁、56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69頁),首堪認為 真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固經其舉證其父親手寫資料為 證。然觀之前開手寫資料,僅見「周兆武925288」、「楊宗 義測量員988127」、「檳榔苗984111」、「朱麗玲代書9060 98」、「北門水泥板老板995267、991536」、「鎖匙編號後 門起A63323、A23523、A35653、A22553、A63143、A53545」 、「蓋屋頂鐵皮、弘佳鐵工廠、水頭里98848」、「作鐵門 的黃振華住992380、廠991181」、「蓋屋頂鐵皮弘佳鐵廠水 頭里985482、鐵皮31一坪377、鐵皮帶蓄熱43一坪522」、「 995267、991536水泥板」、「作鐵門的弘昌913790」、「作 鐵門的黃振華住993729、廠991181」、「水電服務黃在義98 1885」等文字(見他字卷第201頁至第202頁)。上開記載內 容,或為紀錄他人電話號碼、職業及詢價結果,或為鑰匙編 號紀錄;而其上記載之鑰匙編號紀錄,則僅有書寫編號號碼 ,並無各該鑰匙編號相對應之門牌地址或坐落位置,而難認 與系爭房屋所有權相關。因此,原告基此主張系爭房屋為其 父親興建,並經其繼承所有,核屬原告個人推測之詞,依前 開說明,自難作為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依據;原告 復未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另為舉證證明。是原告前開 主張,已難認屬真實。
⒊從而,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即無從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而其並非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即無可能因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 故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其,及請求被告給付352,000元暨自1 1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 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