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陳源彬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張登科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間於民國80年4月22日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 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將其向南投縣政府承租 坐落南投縣名間鄉下新厝段392之2(重測後南投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01之2(重測後南投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地號土地之縣有耕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讓渡 予原告開耕,並約定日後系爭土地如能放領時,被告或其繼 承人應無條件備妥相關文件、證件配合原告或其親友辦理過 戶,惟因系爭土地依法無從辦理放領,故可推認兩造當時約 定之真意應為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原告。
㈡又系爭土地已得變更承租人名義,惟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置 之不理,爰系爭讓渡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協 同原告就系爭土地向南投縣政府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原告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因此,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次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應無條件備 妥相關文件、證件配合原告向南投縣政府辦理變更承租人名 義為原告,固提出系爭讓渡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負任 。經查:
⒈觀諸系爭讓渡書固記載:被告向南投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 同意以70萬元讓渡給原告開耕承租(本契約成立日確實有向 原告收取讓渡開耕費70萬元),讓渡土地內有墳墓一座,被 告同意十年內將墳墓遷移。縣府六年換約時,被告應負責換 約,田賦由原告繳納。將來系爭土地如能放領時,被告或繼 承人應無條件備齊文件、印章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足見兩造已明文約定若系爭土地能放領時,被告應無條件 備齊文件、印章辦理過戶予原告,惟兩造間對於是否變更系 爭承租人之名義隻字未提,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是否有變 更承租人名義之約定,尚非無疑。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依 法無從辦理放領,故可推認兩造當時簽立系爭讓渡書約定之 真意應為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原告等等,已非可採。 ⒉再者,被告與南投縣政府於74年間就系爭土地簽立南投縣公 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且陸續換約迄今;而依 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 部或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或租賃權轉讓與他人,或與他人耕 作交換使用,違者,除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收回耕作另行處 理外,不得異議。而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讓渡書對承租人名 義變更並無約束力,本府無法逕予辦理,惟兩造如合意,可 參照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及第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逕向本府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由繼受人承租等語。 此有南投縣政府111年2月10日府地用字第1110032576號函暨 所附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1頁)。又倘 兩造一同至南投縣政府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時,被告如提出 放棄耕作權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 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資格條件,即得由南投縣政府與原告 重新簽立新租賃契約;惟如原告持本院之裁判或和解筆錄單 獨至南投縣政府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依其內容,被告違規 轉讓租賃權利之事實至為明確,南投縣政府將依系爭租約第 13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對原承租人(被告)課處 違約金,但原告如符合前述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資
格,仍可與南投縣政府另訂新租約;否則,即由南投縣政府 於收回耕地後,依前開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至第7款之放租 對象及順序,重新公告放租等語,亦有南投縣政府111年6月 16日府地用字第111013388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4頁)。足見兩造間縱依系爭讓渡書約定變更承租 人一節為真,惟系爭讓渡書不僅不得拘束出租人即南投縣政 府,且已違反系爭讓渡書第13條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自任耕作 之約定。此外,關於系爭土地之放租尚須依國有耕地放租實 施辦法第6條所定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由南投縣政府審 查核准,即難認可由兩造合意或經本院判決後,逕由原告單 獨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登記為承租人。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 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 告向南投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其舉 證尚有未足。從而,原告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