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3號
NTDV,111,訴,143,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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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被 告 莊智傑即莊志昌

受 告知人 莊璧如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莊璧如應就莊輝坤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莊璧如莊輝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莊璧如 列為本件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 16日以民事起訴狀(更正被告暨聲明),撤回對莊璧如之訴 訟(見本院卷第47頁)。因莊璧如未曾提出任何書狀,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說明,原告 前開訴之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①請准原告代位莊璧如等就如起訴狀附表㈠ 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②請求將莊璧如 等之被繼承人莊輝坤所遺如起訴狀附表㈠所示之遺產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㈡所示按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為 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1年3月16日以民事起 訴狀(更正被告暨聲明)為聲明之變更(見本院卷第47頁) ,最終於111年6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為: ①被告與莊璧如莊輝坤所遺之遺產即坐落南投縣○○鎮○○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②被告與莊璧 如就莊輝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48 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被告、莊璧如同為 莊輝坤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莊輝坤之遺產而有所請求,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暨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莊輝坤於104年5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並以被告、莊 璧如為其全體繼承人,因被告、莊璧如均未依法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故系爭遺產應由被告、莊璧如公同共有,應繼分 比例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為莊璧如之債權人,前因聲請對莊璧如強制執行未果, 經本院准予發給110年度司執字第17139號債權憑證(下稱第 17139號債權憑證)在案,迄至111年2月7日為止,莊璧如尚 積欠原告現金卡貸款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788,408元暨 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對莊璧如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仍未清償。莊璧如莊輝坤之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之應 繼分比例為2分之1 ,然因被告、莊璧如尚未就系爭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且莊璧如迄未請求將被告、莊璧如就系爭遺產 之公同共有權利,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 行莊璧如於系爭遺產之權利以滿足系爭債權。因莊璧如除系 爭遺產之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之系爭債權因 此受有損害,原告即得依法代位行使莊璧如之權利,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 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莊璧如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而莊璧如之被繼承 莊輝坤於104年5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莊璧如莊輝坤之合法繼承人,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莊輝坤所有, 被告、莊璧如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第1713 9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除戶、現戶謄本 暨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銀行回應明細資料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1日埔地一字第11100032



95號函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111年4月18日合庫總集字第1110010616號函、埔里鎮 農會111年4月18日埔農信字第1111001615號函、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儲字第1110115869號函、台中商業 銀行111年4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10012143號函、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4月15日忠法查字第1113825168號 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 1111003395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111年4月28日南投 字第1110001274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5月 12日合金埔里字第1110001262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111年5月13日一埔里字第00097號函、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53頁至 第61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3頁、第91頁至第98頁、第99 頁、第101頁至103頁、第105頁至106-1頁、第107頁、第109 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1頁、第1 43頁);且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促字第4106號支付命令事 件、104年度司繼字第405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 字第240號裁定參照)。準此,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 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 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 ,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均無不可,前者如債權、 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後 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金等 均是。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既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 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 之債務,則債權人當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 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 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 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 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 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 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 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 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 。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 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 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 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 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莊璧如存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並經本院准予 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4106號支付命令,莊璧如名下無財產 致未能執行受償乙節,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莊璧如之財產所得 資料可參(見證物袋),且未據被告以書狀、言詞爭執。是 莊璧如顯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可見原告之系爭債 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⒉莊璧如既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 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 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執行 法院須待債務人即莊璧如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 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莊 璧如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莊璧如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則莊璧如怠於行使分割遺 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莊璧如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受償,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莊璧如請求被告 分割系爭遺產,即有依據。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 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遺 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遺產為莊輝坤所遺留,認對繼承人即 被告、莊璧如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存有感情上之 意義,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即莊璧如之債權,本院認 不宜逕為變價分割,亦不宜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 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公同共有人,故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 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有 利,復斟酌莊輝坤死亡已逾7年,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 致影響彼此權益,故原告主張將莊輝坤所遺系爭遺產分割為 分別共有,應屬可採。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認將系 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莊璧如分別 共有,亦屬妥適。
 ㈤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於未為繼承登記前 ,固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不得處分不動產物權,亦不得以 訴命其為處分;然為兼顧訴訟經濟及前開規定旨趣,當事人 一訴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處分,則無不可(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莊輝坤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及 莊璧如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現仍登記在莊輝坤名 下,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惟分割遺產屬處



分行為,於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為之,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與莊輝坤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莊璧如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莊璧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與被代位人莊璧如應就 莊輝坤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與莊璧 如就莊輝坤所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莊璧如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由莊輝坤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 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莊璧如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 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一:
編號 莊輝坤之遺產 分割方法 1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6.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與莊璧如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存款7元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元 4 埔里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莊璧如 2分之1 2 莊智傑即莊志昌 2分之1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2分之1 被告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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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