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總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克彥
相 對 人 林麗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八四0號給付報酬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 務人異議之訴)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5840號給付報酬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 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8號即系爭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系爭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 ,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
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10,9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 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週年利 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再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310,90 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非屬得上訴 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 年,共計3年4月;復累計送達、上訴期間約2月。再以上開 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229,408元【計算式:1,310,900 元5%(3+6/12)=229,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 聲請人以229,40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系爭債務人異議 之訴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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