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劉英珠即蕭清裕之繼承人
蕭登州即蕭清裕之繼承人
蕭登誌即蕭清裕之繼承人
蕭永瑞即蕭清裕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蕭國陽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蕭國陽與祭祀公業蕭三合間選任特別代理人
事件,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五日以一一0年度聲字第四五號裁定選任祭祀公業蕭三合之特別代理人為蕭國陽,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 力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 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國陽前經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45號 裁定選任為祭祀公業蕭三合對第三人提起拆屋還地等訴時之 特別代理人,現因祭祀公業蕭三合已辦理登記為法人且更名 為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蕭三合,並選任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 蕭柏宗,現已有合法之代理人,為此聲請解任相對人蕭國陽 之特別代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祭祀公業蕭三合經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選任 蕭國陽於其對第三人提起拆屋還地等訴時之特別代理人,且 祭祀公業蕭三合已對第三人提起訴屋還地等訴訟,業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5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受理在案。又祭祀公業 蕭三合已辦理登記為法人且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蕭三 合,並選任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蕭柏宗等情,此有聲請人所
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祭祀公業蕭三合(即 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蕭三合)現已有法定代理人得行代理權 而無再由特別代理人代為前開事件訴訟程序行為之必要。準 此,聲請人聲請解除蕭國陽特別代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