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79號
NTDV,111,監宣,79,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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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賴俊沺

相 對 人 賴陳串



關 係 人 賴翠苗

關 係 人 賴翠綿

關 係 人 賴翠霞

關 係 人 賴羿伶

關 係 人 賴翠綢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陳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賴俊沺(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賴陳串之監護人。三、指定賴翠苗(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賴陳串財產清冊 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賴陳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賴陳串之子,相對人已逾98 歲高齡,聲請人之前與相對人同住約10年期間,惟相對人自 民國97年起因中風失智,行動及日常生活均需專業照顧,聲 請人始將相對人先後送往博愛、愛之福護理之家委由專業機 構照護;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賴翠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 投分局出具之受宣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兩 造國民身分證明正、反面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正本、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同意 書等件為證;另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陳佩琳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本院點呼及詢問其姓名均無反應,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 表示之能力已有所欠缺;又經該院鑑定結論略以:鑑定期間 ,相對人因理解能力、表達能力缺損,無法回應鑑定問題。 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之診斷準則,相對 人之診斷為認知障礙症(失智症),重度。相對人因疾病因 素,認知功能大幅退化,語言表達與理解能力喪失,無法進 行對談,難跟隨指令行事,自我照顧功能或其他工具性日常 生活活動均由家人或照服員代勞,無法進行金錢計算或財務 管理,無法表達對於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意見,在醫療、財務 、生活應用與決策上需由他人代理,以維護其權益。綜合相 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 評估結果,認為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 語,有該院111年6月30日草療精字第1110007508號函檢送之 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以,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 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長男、次女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次子,誼屬至親,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住住 護理機構等事宜,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而相對人其餘



子女即關係人賴翠苗、賴翠綿、賴翠霞賴羿伶、賴翠綢亦 均出具同意書或陳報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賴翠苗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已獲賴翠苗同意,此有賴翠苗出具之同意書在 卷可佐;而相對人子女即關係人賴翠苗、賴翠綿、賴羿伶亦 均同意由賴翠苗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 由賴翠苗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 依法指定賴翠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於關係人賴翠 霞、賴翠綢固具狀建議由相對人之長男賴俊民之長男賴宏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並未反對或陳明關係人賴翠苗 有何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未提出賴俊民之同意 書,故以親等關係遠近比較結果,本院仍選任親等較近之關 係人賴翠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賴陳串之財產,應會同賴翠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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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