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77號
NTDV,111,監宣,77,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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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蘇錫


相 對 人 宋純



關 係 人 蘇命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宋純(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蘇錫彩(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宋純之監護人。三、指定蘇命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宋純財產清冊之 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宋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 1月13日起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近日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次子蘇命南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青松長照社團法人附 設南投縣私立草屯青松住宿長照機構養護證明為據,並經本 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醫師陳佩琳前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意識清醒,眼神緊閉,不停發出意義 不明字語等情,有本院111年6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 鑑定意見亦認為:宋女(即相對人)有白內障、糖尿病、心 臟病、心律不整、水腦、高血壓等病史,曾因盲腸炎接受手 術,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發現宋女生命徵象穩定,身材微胖, 肢體自主行動能力無法評估,神經學檢查發現其意識嗜睡, 多閉眼休息,面對叫喚可短暫睜眼,對外界的覺察能力差, 宋女在長子的陪同下,由EMT人員以推床的方式帶至本院接 受鑑定,鑑定當時意識狀態嗜睡,外觀尚整潔,身上鼻導管 、鼻胃管與尿布存,注意力差,神情愁苦,語言功能缺乏, 無法回應提問,偶有意義不明的喊叫聲,無法偵測思考、情 緒、知覺、認知功能,受限宋女在測驗中幾乎無法回應的情 形,得其基本認知功能CASI=0/100,整體認知功能呈現顯著 退化,在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中,根據臨床觀察及家屬陳述, 宋女目前對外界訊息與刺激的反應能力不佳,難以主動參與 或執行日常生活中所需活動,生理需求需他人協助,處於高 度需人協助以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之狀態,推估其生活適應狀 況可能與重度失智(CDR=3)者相當,綜合行為觀察、會談及 評估結果,宋女目前認知功能退化,生活適應已需由他人完 全協助,以維持基本生活,無法對一般問題做出適當回應與 判斷,需由他人協助做決定,鑑定期間,宋女因理解能力、 表達能力缺損,無法回應鑑定者的問題,根據美國精神疾病 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宋女之診斷為:認知障礙 症(失智症),重度,宋女因疾病因素,認知功能大幅退化 ,語言表達與理解能力喪失,無法進行對談,難跟隨指令行 事,自我照顧功能或其他工具性日常活動均由家人或照服員 代勞,無法進行金錢計算或財務管理,無法表達對於監護或 輔助宣告之意見,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決策上需由他 人代理,以維護其權益,綜合以上所述宋女之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 為宋女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 1年7月11日草療精字第1110007998號函附民事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 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配偶已歿,聲 請人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於養護機構之相關事務均由聲請 人協助處理,且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子蘇命南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蘇命南 均為相對人之子,誼屬至親,由其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蘇錫彩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宋純之財產,應會同蘇命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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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