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耘榮
訴訟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林美雀
張文亮
張文益
張文筆
張瓊珠
訴訟代理人 毛卓元
被 告 鄭雅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如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 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14、16所示土地、建物,應依附表二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11年4月6日、111年7月5 日具狀及當庭變更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張如昌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及存款餘額,應按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載予以分割等語,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 於被繼承人張如昌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 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林美 雀、張文益、張文筆、張瓊珠、鄭雅丹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張如昌於91年3月26日死亡,除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及存款餘額外,尚有其所經營之 如昌礦油行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巷0號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3部汽、機車等,然如昌 礦油行已於92年6月6日歇業,3部汽、機車皆已報廢,該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亦已不存在,故均不再列為被繼承人張 如昌之遺產。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如昌之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因自被繼承人張如昌死亡時起迄今已逾20年 ,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兩造無法達成共識。為此,爰依法請求就被繼承人張 如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及存款餘額,應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予以分割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文亮到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訴訟費用及未來衍生 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全額負擔,並辯稱略以:
⒈有關被繼承人活期存款金額,原告父親早已領走應有部分, 而儲蓄存款部分,每個繼承人應該都有分到,可能是比較沒 有異議的。伊家族有山、水田、林地,並不適合做分別持有 的遺產分割,保持現在持有狀況並不會影響原告的持有權益 ,希望為伊家族留下固有的遺產,這是伊等的根。 ⒉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間曾有口頭協議,有取得一個共識 ,就是賣掉南投縣○○鎮○○路0巷0號建物,因為在被繼承人死 亡後,被告林美雀有個人債務,其之債權人已取得假扣押, 怕被拍賣,所以同意變賣掉,是賣給隔壁的醫生夫婦,且被 告林美雀變賣後將全數金額拿去清償她的債務,被告林美雀 應該把變賣所得拿來分配。
⒊這些財產都是伊祖父母、父母辛苦經營取得的,不是原告親 手賺來的,原告只是因為血緣關係繼承,對於張家財產沒有 盡過應盡的責任或付出,原告是一位職業軍人,不應為了私 人利益提出本件訴訟,連他的母親也列為被告,這種行為違 背倫常,有失軍人本色,伊在此提出嚴厲的譴責。又附表一
所示這些不動產已經很久了,又經過九二一地震,有安全上 的疑慮,共有人應該共同拿錢出來修繕,稅金可能是被告張 文益在繳,其他人都沒有墊付。
⒋另伊祖父在南投縣埔里鎮愛蘭八股段還有1筆土地,其在生時 有租給附近農家,且體恤農民僅口頭約定從每年收成的一定 比例稻穀作為租金,到被繼承人時也都還有給付稻穀,但被 繼承人往生後就沒有再支付稻穀了,土地也被侵占了,共有 人沒有盡應盡責任來追討,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就要請 對方把土地償還回來。
⒌被告林美雀是被繼承人在伊母親過世後再娶之配偶,對伊家 的財產沒有任何付出,或有再增加的貢獻,還涉嫌掏空伊家 的家產,伊認為被告林美雀不應該來繼承財產,且依戶籍資 料顯示,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林美雀可能有再嫁人。 ⒍請鈞院要求當事人要全部自己到庭,彰顯社會正義及公理, 也請鈞院在判決書裡記載原告、被告林美雀、鄭雅丹藐視法 庭,經通知都不到庭等語。
㈡被告張文益係以:接受分割繼承,但建議直接變賣,比較不 會有分割上的問題。
㈢被告張瓊珠則以:意見同被告張文益所述,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並自行負擔委任律師的報酬費用。 ㈣被告林美雀、張文筆、鄭雅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張如昌於91年3月26日死亡,現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語,業據原告提 出親屬系統表、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及有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0年11月16日中區國稅埔里營所字第1 102704113號函檢送之財產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111年3月2 9日彰埔字第111000063號函及檢送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1 年3月28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064261號函及檢送之汽、機車 異動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 里監理分站111年3月29日中監投埔站字第1110066619號函及
檢附之汽車領牌歷史查詢、車主歷史查詢、機車報廢切結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4月1日嘉監車字第111 0068575號函及檢送之汽、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等件在卷可憑 。被告張文亮雖以被告林美雀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惟 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表示被告林美雀不得繼承或被 告林美雀有何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情形,實難認被告 林美雀對被繼承人所遺之本件遺產,並無繼承之權利。至被 告張文亮辯稱被繼承人另有埔里鎮愛蘭八股段土地1筆遭他 人侵占,及被告林美雀將南投縣○○鎮○○路0巷0號建物變賣後 之價額,亦應列為遺產範圍及列入分配云云,然均無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逕採;而其餘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從而,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 有明定。本件被繼承人張如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 及存款餘額,由兩造共同繼承,且迄今尚未分割。而被繼承 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兩造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查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且自被告張文亮陳明不同意分割,可知兩造間確無法達成協 議,是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即有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權利,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 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原告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土地 、建物,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於兩造均屬 公平,被告張文益、張瓊珠對此並無反對之意見,另被告林 美雀、張文筆、鄭雅丹均無到庭或以書狀就此為爭執,又將 前開遺產予以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揆諸 上開說明,亦屬分割方法之一,且將土地、建物之公同共有 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除得使兩造因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且不致使繼承人之利害關係發生巨 大變動外,亦使其等可於分割遺產後得單獨自由處分所取得 各該遺產之應有部分,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甚或再 行分割,亦得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處分,得更加靈活運 用繼承取得之遺產,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 言應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對全體繼承人應較有利。另 附表一編號17、18之存款餘額,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 當,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妥適公 平。爰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如昌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名稱 分 割 方 法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7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8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9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5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6 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7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122元及法定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580元及法定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張耘榮 14分之1 被告林美雀 7分之2 被告張文亮 7分之1 被告張文益 7分之1 被告張文筆 7分之1 被告張瓊珠 7分之1 被告鄭雅丹 1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