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13號
NTDV,111,家繼訴,13,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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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賴正德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賴姿君


被 告 賴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賴淑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正 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賴淑娟於民國101年4月17日死亡, 留有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兩 造即原告賴正德賴姿君、被告賴正文為被繼承人賴淑娟之 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被繼承人賴淑娟所留遺產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原告與被告賴正 文失聯多年,無法與其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賴正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復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繼承人賴淑娟於101年4月17日死亡,現遺有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其父母均歿,無子女、亦無配偶,故其法定繼 承人為兩造即原告賴正德賴姿君及被告賴正文,其等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未囑明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 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卻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為憑(見院卷第15頁至第61頁、第79頁、第 82頁至第113頁、第145頁至第147頁),另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57頁 至第164頁);而被告賴正文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淑娟之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 賴正德同意將其應繼分由原告賴姿君取得,有同意書1份、 照片2幀在卷可憑(見院卷第235頁至第239頁),本院應予 以尊重;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將被繼承人賴淑娟所遺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依原告賴姿君取得3分之2、被 告賴正文取得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未損及被告 賴正文之權益,亦使其等對於分得之部分可單獨自由處分, 俾得以更加靈活運用繼承取得之遺產,是本院認原告所主張 之分割方法應屬可採,爰酌定本件被繼承人賴淑娟遺產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一:遺產項目與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權利範圍1/40 41,750元 由原告賴姿君取得3分之2,被告賴正文取得3分之1,並按上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01㎡,權利範圍1/8 413,875元 由原告賴姿君取得3分之2,被告賴正文取得3分之1,並按上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 地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權利範圍1/8 2,750元 由原告賴姿君取得3分之2,被告賴正文取得3分之1,並按上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 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0㎡,權利範圍1/8 55,000元 由原告賴姿君取得3分之2,被告賴正文取得3分之1,並按上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賴正德 3分之1 3分之1 2 賴姿君 3分之1 3分之1 3 賴正文 3分之1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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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