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30號
NTDV,111,婚,30,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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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MMARIA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國民,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我國法院對於本件具有審判權。二、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 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 定之限制。第1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 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 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後約定共同居住在南投縣水里鄉,有兩 造之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自有管轄權。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籍國民,兩造於民國73年7月12 日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不料被告於86年4月13日無故離家 ,至今25年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3年7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然被 告於86年4月13日無故離開兩造共同住處,不再與原告同住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新聞紙影本為憑 (見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37頁),且有證人即 原告之妹甲○○到庭證述明確(見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另 有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111年4月21日水戶字第11100006 45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被告之觀光許可證外僑住宿報告單在卷可證(見院卷第75頁至第82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前揭事 實應屬真實。
㈡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 ,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 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 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 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 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復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自被告86年4月13日離 家迄今分居已逾25年,期間無任何往來或聯繫,夫妻情感顯 然疏離,且被告於86年10月2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乙情,有入 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足 認被告亦無意與原告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兩造之婚姻確有重大破綻存在,難期回復,而該婚姻破 綻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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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