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張豪蒼
相 對 人 鄧敏慧
辜清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鄧敏慧、辜清祿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鄧敏慧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其中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鄧敏慧、辜清祿連帶負擔,餘由相對人鄧敏慧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 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 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 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裁判參照)。又票據固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惟 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本票法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既無欠缺 ,即不得認為無效。本票到期日為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到期 日之記載在發票日之前,可認係到期日之欠缺,解釋上應視 為無記載,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 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等簽發之本票,其中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本票,依形式上觀察,其到期日之「年」部分經改 寫為「110」(原記載為「109」),惟於改寫處僅按捺指印 ,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此項改寫依法不 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亦即
該本票之到期日之記載依法應為改寫前之「109年3月10日」 ,顯係在本票記載之發票日即110年2月10日之前,依前開說 明意旨,該本票之到期日應視為無記載,依法為見票即付之 本票,先予敘明。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001 108年8月6日 276,000元 108年10月6日 108年10月6日 WG0000000
本票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001 110年2月10日 150,000元 視為無記載 110年3月10日 WG0000000 002 111年1月1日 180,000元 111年2月1日 111年2月1日 WG0000000 003 111年2月20日 300,000元 111年3月20日 111年3月20日 WG0000000 004 110年3月20日 150,000元 111年4月20日 111年4月20日 WG0000000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