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之1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042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
2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小瑪莉電玩機臺」壹臺(含IC板壹片)、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本 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於90年 6 月1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被告甲○○係址設桃園 縣大園鄉○○村○ 鄰○○路○ 段857 號「儂倈檳榔攤」之負 責人,明知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向主 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建設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詎未辦理該項營利事業登記,並基於與不特 定賭客對賭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9 月9 日起,在上址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臺小瑪莉電 玩機臺」1 臺(含IC板1 片),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投幣以後,按機臺上的按鍵選擇所要押注 的圖案,藉由不特定之機率與上開電動機具對賭,如未押中 ,該次賭資歸甲○○贏取,若押中,則依該圖案上之數字倍 數來計算賠率並退現金硬幣,客人可將累積現金硬幣換新臺 幣鈔票,以此方式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10月7 日0 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臺1 臺 (含IC板1 片)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200 元。案經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調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 菓派出所實施臨檢現場情形紀錄表1 份、現場照片6 幀及扣 案上開機臺1 臺(含IC板1 片)、賭資3,200 元可證。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
告雖係自94年9 月9 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0 時35分許止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 性質,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先後多次 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所擺放之電動機具 數量,所得之利益,所生危害,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小瑪莉電 玩機臺」1 臺(含IC板1 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3, 200 元為賭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 月3 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 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 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 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 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 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 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2 項並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 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 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 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 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 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 ,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聲請人即均不 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之1 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