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42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政文、林濡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美珠向債權人申請信 用卡使用,尚欠債權人新臺幣56,87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而 被繼承人劉美珠已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死亡,債務人林政 文、林濡薏為其繼承人,聲請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請求 債務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美珠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 付前開款項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前開主張雖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被繼承人劉美 珠之除戶謄本、債務人林政文、林濡薏之戶籍謄本為據。惟 債務人林政文、林濡薏對被繼承人劉美珠已依法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62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 查在案,此經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系統,並有 前開拋棄繼承事件之網路公告內容在卷可稽。是林政文、林 濡薏就被繼承人劉美珠既以合法聲明拋棄繼承,則其依法已 非被繼承人劉美珠之繼承人,對於劉美珠之債務自不負清償 之責任,而本件債權人就其對被繼承人劉美珠之債權,卻仍 以林政文、林濡薏為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其聲 請於法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