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41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賴育鳳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素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 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 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 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1529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票據之發票人欄以公司名 義蓋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 ,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 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 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雖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張素美就聲請 狀所附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應負發票人之給付責任,惟 依其提出前開支票影本觀之,其發票人欄除蓋有「順德茶業 有限公司」印章外,雖緊鄰並另蓋有債務人張素美之印章, 惟依債權人提出之部分支票退票理由單之記載,其支票帳戶 之戶名記載均為「順德茶業有限公司」,而債務人張素美又 為「順德茶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意旨, 依系爭支票蓋章之形式及趣旨與社會一般觀念,足認債務人 張素美僅係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代理該公司簽發系爭 支票,尚難認其有與該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應僅為順德茶業有限公司,債務人張素美 並非共同發票人。從而,債務人張素美既非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其依法自不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 法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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