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3號
NTDV,110,訴,113,20220726,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李世堅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意精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賢明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面積一0九一點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上之同段393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街00○ 0號建物即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 )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1186⑵,面積394.75平方公尺建物(下稱393 建號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而為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01年前透過訴外人認識被告法定代理人王賢明,原告 出售茶葉與被告,雙方合作融洽,兩造於101年初簽訂茶葉 產製契約書。102年間被告因需要發票、收據作帳,兩造因 而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法律關 係則稱系爭廠房租賃契約),然實際上被告未曾給付租金, 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所載300坪與393建號建物課稅面積約為 518平方公尺即157坪不符,兩造間實無租賃關係,系爭廠房 租賃契約因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於393建號 建物上另行增建即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86⑴(下稱系爭 增建,393建號建物與系爭增建下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增 建依民法第811條規定附合於393建號建物而由原告取得所有 權。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
 ㈢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1187地號土地(下稱1187地號土地)為 訴外人李怡芬李嘉竣(下稱李怡芬等2人)共有,原告與 李怡芬李嘉竣之代理人李錫典於103年10月11日就1187地 號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1187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 ,法律關係則稱1187地號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03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租期共9年,9年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原告並交付票面金額360,000 元支票與李錫典收執。故原告確為1187地號土地之承租人, 且租賃關係仍存續中,被告現無權占有1187地號土地,原告 得請求被告將1187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㈣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⒉如主文第1項所 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係經營連鎖體系「茶の魔手」手搖飲料店之總公司,原告 主動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王賢明稱原告在南投縣名間鄉有茶廠 可供被告使用,被告因而同意向原告承租393建號建物及周 圍坐落土地,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30,000元(自102年1 月 起租金為33,000元,因原告須負擔租賃所得10%即3,000元, 故於102年1月要求被告負擔3,000元),被告並聘僱原告擔 任名山茶廠之廠長,負責處理被告與當地茶農之簽約契作事 宜、收購契作茶農之茶菁、將茶菁製成茶乾成品之流程以及 整理名山茶廠之帳務等。
 ㈡兩造約定茶廠新增廠房及設備之費用均由被告支出,兩造簽 立之茶葉產製契約書未約定茶廠新增廠房及設備之所有權歸 屬,原告遂要求被告簽定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並於第5條 約定「期滿或期間產生終止時土地上之建物及硬體生產設備 皆為甲方(即原告)所有」。嗣被告在103年11月起至109年 10月間,在僅1樓高之393建號建物陸續搭建新廠房至2樓, 並在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上設置網架、採光棚以供曬茶,耗 費共計16,900,152元,足證兩造間確就系爭建物及周圍坐落 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是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並非兩造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成立。
 ㈢原告每月薪資原為100,000元,108年7月後調升為130,000元 。原告為避免每月租金超過20,000元遭課徵二代健保補充保 費,便自行在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上擬定租金及付款方式為 「週租金3,000元」,然原告每月製作茶廠費用收支表向被 告請款,其中「管理費」記載「133000」或「163000」即係 原告薪資與租金之加總。原告於108年7月前薪資100,000元



加上租金33,000元,此後則為薪資130,000元加上租金33,00 0元。被告申報原告102年至108年租賃所得時,原係按照系 爭廠房租賃契約書記載之每月12,000元(週租金3,000元) 即年租金144,000元申報,然於109年12月底被告已補報原告 租金所得差額252,000元。被告基於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有權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㈣因土地不敷使用,被告遂口頭授權原告向李怡芬等2人承租11 87地號土地作為茶葉曬菁場,然原告竟以自己名義與李怡芬李嘉竣之代理人李錫典簽約,李錫典簽約時知悉係被告欲 承租1187地號土地,又承租1187地號土地之9年租金為360,0 00元,原告於每年年初向被告請款租金40,000元,且1187地 號土地上立有「茶の魔手招牌李怡芬等2人理應知悉實際 承租人應為被告,從而,原告隱名代理所為訂立1187地號土 地租賃契約之效力應及於被告,被告得基於1187地號土地租 賃契約有權占有1187地號土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間簽訂茶葉產製契約書,兩造就該契約書文字記 載不爭執。
㈡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街00○0號建物 即393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
㈢兩造於102年1月1日簽訂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依系爭廠房租 賃契約書記載,土地坐落南投縣○○鄉○○街00○0號,承租面積 300坪,週租金3,000 元,租期自102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 0日。
㈣1187地號土地為李怡芬等2人共有,系爭土地西南側與1187地 號土地相毗鄰,原告與李怡芬李嘉峻之代理人李錫典於10 3年10月11日就1187地號土地簽訂1187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 ,9年租金360,000元,租期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 1日止。
㈤原告訴訟代理人受原告委託於109年10月30日寄發台南地方法 院郵局1649號存證信函與被告,表明被告未依約給付產能獎 金及相關費用、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變更監視系統、竊取物品 ,原告終止契約關係,並申明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等情,被告已於109年11月2日收受。 ㈥1187地號土地上設有採光罩萎凋場,立有「茶の魔手招牌。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月1日簽訂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是否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被告就系爭建物有無租賃關係?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是否有據? ㈡原告與李怡芬等2人於103年10月11日就1187地號土地簽訂之1 187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告係為本人之意思而為或者為 被告而為之隱名代理意思表示?被告就1187地號土地有無租 賃關係?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請求被告返還1187地號土地 ,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55頁至第256頁),有393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茶葉產製契約 書、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649號存證信 函、1187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118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393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 、第31頁至第37頁、第63頁至第71頁),復經本院函囑南投 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履勘現場查明屬 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89頁至第400頁、第405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 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15號、6 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第52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1日成立之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393建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 86⑵,面積394.75平方公尺建物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原 告為製茶業者並經營名山茶廠,被告係經營連鎖體系「茶の 魔手」手搖飲料店之總公司,原告於101年以前有出賣茶葉 與被告,兩造於101年初簽訂茶葉產製契約書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
 ⒉觀諸茶葉產製契約書記載被告委由名山茶廠,代理被告部分 製茶業務,產製期10年,即10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1日止, 期間名山茶廠負責人即原告,為當然製茶廠務之義務管理員 ,善盡茶菁採購及茶葉製程精進改良職責;產製期間,茶廠 生產設備之新增及一切費用由被告支付,各式新增設備需由 雙方議訂之;產製期間,凡茶葉製造工廠及員工,一切衍生 之費用,由被告全額支出;每月目標生產量,為正品成茶13 ,000台斤,須每月達成其生產目標,並提列生產報表(因產 季因素,無法達成時除外),茶廠整體管理運作應配合被告 發展之相關業務;名山可保有休假自製生產日年度85天和獨 立行銷之權利,但其衍生之費用(油電費、工資、雜項支出 )須由名山支出(見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提出之名片( 見本院卷第93頁),其上記載「意精研有限公司」、「李世 堅廠長」、「名山製茶一廠」、「南投縣○○鄉○○街00○0號」 。可知經營手搖飲連鎖店之被告有穩定取得茶葉之需求,產 製茶葉之原告本係出賣所製茶葉獲利,兩造故而簽立茶葉產 製契約書,被告委由原告產製被告所需產量之茶葉,且為達 所需品質及產量,茶廠生產設備之新增及一切費用均由被告 支付,並由原告管理茶廠,負責茶菁採購及茶葉製程精進改 良,原告尚保有休假自製生產日年度85天和獨立行銷之權利 ,足見被告係委任原告產製被告所需產量之茶葉並管理茶廠 ,負責茶菁採購及茶葉製程精進改良等事宜。至被告抗辯兩 造為僱傭關係等等,未見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且原告亦 保有自主製茶及行銷之權利,難認兩造間係僱傭關係。 ⒊兩造於101年間簽立茶葉產製契約書,嗣於102年1月1日簽訂 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條 約定土地坐落:南投縣○○鄉○○街00○0號;第2條約定租賃標 的物:承租面積為300坪;第3條約定租期自102年1月1日至1 11年12月30日,共10年;第4條約定使用目的係建廠房使用 ,原告需全面配合被告各項建設及業務申請事項;第5條約 定期滿或期間產生終止時土地上之建物及硬體生產設備皆為 原告所有;第6條約定週租金3,000元。被告於原告所有僅1 樓高之393建號建物續搭建新廠房至2樓即如附圖所示:暫編 地號1186⑴即系爭增建,系爭增建與393建號建物以鋼骨連接 ,共用同一出入口,系爭建物內均放置製茶設備並有人員於 其內製茶等情,有上開本院110年11月12日履勘測量筆錄、 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提出393建號建物照片 、增建後之照片、展鴻鐵工廠施作明細與報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299頁、第301頁、第307頁至第309頁、第269頁至第2



97頁)。
 ⒋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10年即與茶葉產製契約約定產 製期間10年相同,期間屆至日亦相去不遠,且租賃使用目的 係建廠房使用並約定原告應配合被告各項建設,核與前開茶 葉產製契約所提茶廠各式新增設備由被告支付一節相合,被 告業已投入鉅資興建廠房與設備,而茶葉產製契約書雖約定 由被告支付新增茶廠生產設備,然未約定茶廠新增設備之所 有權歸屬,衡情被告投入鉅資於原告所有393建號建物、系 爭土地上興建廠房前,理當尋求廠房之合法占有權源,以免 嗣後遭請求拆除,而被告既將於原告所有393建號建物增建 具相當經濟價值之廠房(即系爭增建),原告理當希望於被 告不再使用廠房後能取得廠房所有權,兩造故而成立系爭廠 房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契約期滿或期間終止時土地上之建 物及硬體生產設備皆為原告所有,是兩造係合意成立系爭廠 房租賃契約,難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記載300坪與393建號建物課 稅面積約為518平方公尺即157坪不符等等。被告委由原告製 茶並管理茶廠,茶葉生產設備之新增費用由被告支付等情, 已如前述,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記載土地坐落:南投縣○○鄉 ○○街00○0號;租賃標的物:承租面積為300坪,且約定使用 目的係建廠房使用,足見兩造均知悉被告將於393建號建物 往外擴建廠房,被告既要擴建廠房,承租面積即不可能等同 393建號建物之面積,而係包含393建號建物之周邊土地,故 兩造於系爭廠房租賃契約約定承租約略面積300坪,尚與常 情無違。
 ⒍原告主張其從未受領租金,系爭廠房租賃契約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等等。被告抗辯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之租金為30,000元 (自102年1月起租金為33,000元,因原告須負擔租賃所得10 %即3,000元,故於102年1月要求被告負擔此3,000元),原 告於102年1月前每月報酬100,000元加上30,000元,為130,0 00元,102年1後起每月報酬100,000元加上33,000元,即為1 33,000元,原告於108年7月起每月報酬130,000元加上33,00 0元,即為163,000元,且被告申報原告102年至108年租賃所 得時,原係按照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記載之每月12,000元( 週租金3,000元)即年租金144,000元申報,被告於109年12 月底已補報原告租金所得差額252,000元等語,有原告自行 製作之茶一廠費用收支表管理費欄所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6 8頁),被告上開抗辯尚非無憑。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請領之 每月管理費每月增加3,000元係因原告應王賢明節稅要求將



原告配偶陳淑娟勞健保投保於王賢明之另一間公司即塔必歐 卡有限公司,王賢明原承諾負擔稅捐及勞健保自付額,嗣反 悔,原告被迫自行繳納一半勞健保費用,而王賢明承諾原告 於每月管理費中補貼3,000元等等。被告則抗辯係陳淑娟拜 託王賢明而投保於塔必歐卡有限公司等語。陳淑娟未任職於 塔必歐卡有限公司,亦未受領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55頁),陳淑娟於101年11月起投保於塔必歐卡有限 公司,陳淑娟得享有勞健保及累積勞保年資之利益,塔必歐 卡有限公司依法則須負擔勞保費、健保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等義務,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 告主張可採。
 ⒎承前所述,被告於393建號建物往外擴建廠房即系爭增建,被 告陳稱其自103年11月起至109年間陸續增建,並提出展鴻鐵 工廠施作明細與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97頁) ,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未見原告於被告增建期間對增建行為 有何異議,再者,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之約定使用目的係建廠 房使用,衡酌兩造締約之意旨,其租賃範圍應當包含新建完 成之廠房。兩造間既合意成立系爭廠房租賃契約,系爭廠房 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111年12月30日,租期尚未屆至,被告 基於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乃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於法無據。 ㈣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占有被妨 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民法第528條規定已如前 述。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 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 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531條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 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 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申言之,乃受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法律明 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或另 生其他法律效果之謂也。如民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 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 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 5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訂立期限逾1年之不動產 租賃契約,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訂立期限 逾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者,其處理權 、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權即不依法 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



9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隱名代理之成立, 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 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時,並無代理 他人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 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主張其與李怡芬等2人於103年10月11日就1187地號土地 成立租賃契約,其為承租人,被告無權占有1187地號土地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1187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以電腦繕打承租人為原告,租賃 期間9年,關於出租人處手寫「李怡芬」,代理人「李錫典 」,土地坐落1187地號土地,租期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12 年10月31日止,有1187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又李嘉峻出具授權書,授權李錫典 出租1187地號土地,有該授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 則依1187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形式趣旨及社會一般觀念判斷 ,1187地號土地租賃契約已載明承租人為原告,且無任何原 告代理被告訂立租賃契約之跡象,應認1187地號土地租賃契 約之承租人為原告。
 ⒉被告抗辯其授權原告代理被告與李怡芬等2人訂立1187地號土 地租賃契約等等。原告係以自己之名義訂立1187地號土地租 賃契約,已如前述,被告自陳其口頭授權原告訂立1187地號 土地租賃契約,無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被告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授權原告代理訂立1187地號土地租賃契 約,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訂立1187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時, 係以代理被告之意思締結,無從認定被告有授權原告代理訂 立1187地號土地租賃契約,及原告以自己名義訂立1187地號 土地租賃契約係出於代理被告之意等節為真實。 ⒊被告以證人李錫典、王一婷之證述,抗辯原告代理被告訂立1 187地號土地租賃契約為隱名代理等等。原告主張名山農業 特產企業社簽發360,000元支票以支付1187地號土地租金360 ,000元,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3頁),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證人王一婷證稱:原告說被告土地 不夠故需要再租土地來使用,原告拿土地租賃契約書(已有 電腦打字)及授權書給其時,其只是知道代表「茶の魔手」 ,當時原告擔任廠長,以合理的想像,原告要其代表被告與 李錫典協調租約,租約上租賃期間及租金係其與李錫典協調 ,其取得土地租賃契約書時,租金及期間已經談好,本院卷 第333頁支票影本即為授權書下方上記載之支票等語;證人



李錫典證稱:其於102年至108年5月在「茶の魔手」工作,到 庭另一位證人即原告嫂嫂(即王一婷)來找其說被告要租11 87地號土地,王一婷來的時候,原告印章已蓋好,其不知道 1187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何記載原告,租金係原告 開360,000元票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20頁、第3 20頁至第325頁)。可知證人李錫典係聽聞證人王一婷所述 ,而認為係與被告締約,其證言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 人王一婷先證稱其與李錫典協調租金及租期,然嗣又改稱其 自原告處取得土地租賃契約書時,租金及租期均已合意,其 證言前後不一,且證人王一婷主觀認為原告為廠長,被告有 土地使用需求,即認被告為承租人,惟此乃其個人推論,其 證言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隱名代理係以代理人 乃有權代理,且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為前提,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其授權原告且原告出於代理被告意思訂立1187地號土 地租賃契約,則無成立隱名代理之可言,1187地號土地租賃 契約自對被告不生效力。
 ⒋況1187地號土地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為1187地號土地,租期9 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訂立期限逾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訂立期限逾1年之 不動產租賃契約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者,其處理權、代理權 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而被告自陳其口頭授權原告訂立 1187地號土地租賃契約,並未以文字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 255頁),則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授權原告代理訂立1187地 號土地租賃契約,且原告出於代理被告之意訂立1187地號土 地租賃契約等節為真實,該授權亦因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依 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而屬無效。
 ⒌被告以105年1月、106年1月茶一廠費用收支表為據,抗辯原 告於每年年初向被告請款租金40,000元等等。105年1月、10 6年1月茶一廠費用收支表(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13頁)固 記載曬菁廠租金40,000元,惟104年1月、107年1、108年1月 、109年1月茶一廠費用收支表均無記載曬菁廠租金40,000元 一節(見本院卷第95頁、第125頁、第137頁、第149頁), 則難認105年1月、106年1月茶一廠費用收支表所載曬菁廠租 金40,000元即為1187地號土地之租金。再者,原告如係代理 被告訂立1187地號土地租賃契約,其既以名山農業特產企業 社簽發之360,000元支票支付1187地號土地租金360,000元, 衡情原告應於訂約、給付租金後,即向被告請款租金360,00 0元,然未見茶一廠費用收支表有此紀錄,故被告上開抗辯 難以憑採。
 ⒍基上,原告為1187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自有占有1187地號土



地之權利,被告亦不爭執其占有1187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 468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1187地號土地有何合法 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87地 號土地,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1187地號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1/1頁


參考資料
意精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