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詹曜鴻
代 理 人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0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 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 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 回者而言,據此,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檢察署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又聲請再 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 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15條規定參照),即非屬前揭同法第258條之駁 回處分,自不得對之聲請交付審判。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 行彈劾制度(控訴原則)之精神而言,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實質上有無理由為審酌,法 院自不得僭越其職權,率予交付審判,否則無異於由法院兼 任追訴機關之職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就聲請 再議不合法而以公函通知之情形,既未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 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 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該公函通知即非屬同法第258條之駁 回處分,告訴人自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倘告訴人 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 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程序上之欠缺並非得 補正之事項,法院依法即應逕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詹曜鴻(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 俊宏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1月3 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20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 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2 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45號處分書,就不起訴處分書 犯罪事實(一)部分,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1年2月23日送達聲請人之代 理人陳冠甫律師之代收處所,經陳冠甫律師之受僱人代為收 受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嗣聲請人於111年3月2日委任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同日經本院法警室收件等情 ,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狀上所蓋之本院法警 室收文章戳、刑事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就前開部分經 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當屬合法 。至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二)之事實,聲請人雖就該 部分亦聲請再議,惟經臺中高分檢認聲請人對該犯罪事實並 未提出告訴,即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告訴人,自不得聲請再 議,屬再議不合法,業經臺中高分檢簽結,並以公函通知聲 請人在案,是此部分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中高分檢111年2 月22日中分檢榮己111上聲議545字第1119003779號函在卷可 參(見臺中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45號卷第24至28頁) ,足見該部分未於本件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審認, 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未論 斷之對象、事實予以審理,若逕予裁准交付審判,即屬訴外 裁判。故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聲請人並非 告訴人,此部分本不得提起再議,亦不得聲請交付審判,從 而,此部分當不在本院交付審判程序所得審酌之範圍內,併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劉俊宏應有妨害自由諸如恐嚇危害人身安全罪、強 制罪與私行拘禁罪之事實,然檢方竟未詳查事證,且錯認被 告犯行,應有不當,茲詳述如後:
㈠查本案工程的總工程款僅有176萬元,即便雙方有何裝潢之民 事糾紛存在,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已經高達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衡諸一般常情,聲請人如何可能在未經任何民事 法院認定責任歸屬前提下,幾乎是已經將簽發全額工程款的 金額本票與業主。當時聲請人若非被被告所控制人身自由(
是否涉及到強制罪與私行拘禁罪,原審檢察官並未職權偵查 ),聲請人基於害怕自己生命身體及自由受拘束的前提下, 斷無可能簽發幾乎全額的款項給予被告,原處分書認為本件 僅有聲請人係單一指述,卻未細譯該工程款與簽發本票數額 之間的關聯性,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當中竟然稱告訴 人縱然非心甘情願,亦可能自知理虧而簽署系爭本票,顯然 係有所矛盾,既然不是心甘情願所簽署,則又如何基於自知 理虧而簽署相關本票。
㈡次查,關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内容關於犯罪事實二的部分本 案被告不僅自己承認有往被告公司所在之處丢擲雞蛋之主觀 上故意,客觀上也有實施前開丟擲雞蛋及撒冥紙之行為。原 不起訴處分書卻援引僅有丟擲冥紙之判決,與本案並不相同 。當冥紙與丟擲雞蛋之行為相結合,業已經屬於惡害之通知 。至於聲請人有無在場,該地點平常是倉庫或是宿舍使用, 由於前開惡害之通知業已為聲請人所知悉。上開之地點為何 種用途,聲請人有無實際在場,應無礙於被告一開始實施該 犯罪之故意構成要件與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原不起訴處分 書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應有錯誤。雖然不得再議;但相關事 實乃係接續著聲請人簽發本票而衍生,衡諸社會常態,對於 丟撒冥紙與雞蛋作為要求聲請人出面的方式作為處理債務糾 紛方式的被告,佐以當時犯罪事實一被告在現場時的狀況, 如何期待被告當時會其心平氣和而無任何脅迫的行動僅係單 純的協商簽署本票呢?且在聲請再議書狀中有提出之被告與 聲請人於29日的錄音譯文,被告乃自承係其叫聲請人簽署本 票,且内容語氣均為恫嚇的口吻。顯難以相信當時犯罪事實 一的凌晨狀況為證人所述之平和協商。
㈢查:
⒈本案犯罪事實(一)的時間地點(即110年6月21日晚上8點 至凌晨2點)所簽發3張本票時,在場的均為被告、被告之配 偶、被告之朋友等人,其所述之證詞顯然避重就輕,針對恐 嚇之部分言語均否認之,不起訴處分書中稱「被告確實有上 開言語,並導致告訴人因該言與内容感到危險不安,告訴人 似無不能於簽立發票日21日之本票3張前報警之情事」,當 時21日本票簽發時間已經是凌晨,且人在被告等之控制範圍 下,當時根本不知悉會被脅迫簽下本票,如何於簽發前報警 ?
⒉接著聲請人於22日又與被告見面協商並於下午4點間復又簽立 了3張本票,因聲請人因21日被要求簽發本票後,想要於隔 日向被告要求拿回其所簽發之本票,乃係人之常情,然聲請 人殊不知悉,復又被被告要脅再次簽發該3張本票(相同的
人在場以及相同的地點),此為聲請人所始料未及。其當然 深感害怕,並又於29日發訊息給與被告,表明其害怕之意思 。
㈣再查,原審偵查證人間,應有共同利害關係,此部分經原偵 查處分書以及高檢署處分書再三援用,聲請人並未得知悉資 料全文,待閱覽卷宗後,再行候補理由。
㈤末按,交付審判制度乃係針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此等立法機制用意在於誡命檢察官遵守其法定義務, 並貫徹起訴法定原則。且「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於交付審判上,因法院係監督檢察官濫權不起訴 ,因此,需立於檢察官之角度為之。本案之事實如前所述, 被告犯罪嫌疑已臻明確,原鈞院檢察署自應為起訴處分,豈 料竟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法之處,為此,謹狀請鈞院依法 予以交付審判之裁定等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㈠查本案工程的總工程款僅有176萬元,即便雙方有何裝潢之民 事糾紛存在,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已經高達160萬元,衡諸 一般常情(此部分不起訴容有誤載,實應為140萬元),此 部分原不起訴書之記載有所違誤,亦未更正。
㈡次查,偵查卷中聲請人所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之附 件110年6月21日之解除合約影本,全文均為證人管真慈所撰 寫,並非聲請人所書寫,聲請人僅有被迫簽名。其餘條件均 為其單方脅迫下所草擬。更不合理的是,縱然聲請人自知理 虧,簽下系爭解除契約合約。然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理應終止 ,但何以聲請人又於隔日續簽50萬元之本票,實與常情不符 。此部分原偵查檢察官於偵查當中均未加以調查訊問此部分 之不合理性。也就是既然已經签署了第一份解除契約書與本 票,一般人衡諸常情應未依照第一份本票及協議履約,實際 上是聲請人根本不知道第二次前往時,又會被被告逼迫簽發 第二次的50萬元本票。更非不起訴書中所述的自知理虧,蓋 因若自知理虧已經簽署了第一次本票及解除契約,如何可能 又就已經結束的契約關係,又另行簽發本票債務。 ㈢再查,該110年6月21日解除協議書之日期第一期款為7月5日 、第二期款為9月5日、第三期款為10月31日,豈料履行期限 根本未屆至,被告卻已經於7月1日前往埔里鎮長春路14-7號 丟雞蛋及撒冥紙,欲尋找聲請人出面。從事後被告之行為觀 之,顯已有用暴力之手段處理民事糾紛之事例。原檢察官卻 未傳訊證人管真慈等三人具結訊問,謹以共同利害關係共同 的證人警詢避重就輕的證詞加以採證,而為被告不起訴之諭
知,其調查證據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綜上所述, 原鈞院檢察署自應為起訴處分,豈料竟為不起訴處分,顯有 違法之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明文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 率予交付審判。又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 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有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 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本院經核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以上揭刑 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中所載之理由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然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本條所謂「致生 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 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 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 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 相繩;又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 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行為之 全部內容而為判斷,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 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且不能僅節錄部分行為或 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而被害人是否心 生畏懼,亦應本於一般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質 言之,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口出該 等言詞之緣由、背景脈絡,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 由告訴人的片斷認知,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 ,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先予說明。
⒉聲請人固於警詢中指訴稱:伊簽立本票及解除合約書不是伊 自由意識所為,係被告以口頭方式強迫使伊簽定,恐嚇伊不 簽本票就別想離開,所以伊從110年6月21日晚間8時許到翌 (22)日凌晨2時許,都待在證人藍俊傑住處客廳,因為被告 不讓伊走。當日凌晨1時許,證人藍俊傑有帶伊到門外,向 伊表示其向被告講看看簽90萬元本票,乾脆趕快簽一簽離開 ,伊才簽了發票日21日之本票3張及解除合約書後離開。22 日下午4時許,伊又前往裝潢地點與證人管真慈協商,希望
將工程完成並取回本票,被告拒絕,又在藍俊傑住處恐嚇伊 簽立發票日22日之本票3張,否則不讓伊離開。伊所簽立本 票的金額都是被告決定的,日期係伊自己隨便寫的。被告係 對伊恫稱「如果你今天沒有給我一個滿意的金額……就不用想 離開」、「今天沒有結果我不會讓你離開」、「你去埔里打 聽看看……你如果沒有跟我好好處理,我會動用我所有資源、 人脈抓到你」,於同年月22日對伊恫稱:「你今天沒有簽本 票,你就不用想離開」、「不要在跟我講工程的事情了,你 不要逼我抓狂」、「如果你敢在外面揚言今天簽本票的事情 ,你就給我試試看」之類的話語,造成伊心生畏懼等語。惟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上情,並稱:伊當時在跟聲請人協調裝潢 糾紛的問題,伊並沒有講髒話及如果沒有簽本票的話就不用 離開之類的話語,伊都沒有恐嚇及脅迫聲請人簽立本票等語 ;並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逼迫聲請人,本票是聲請人自己 寫的,調解時聲請人還可以走來走去,到外面接聽電話。伊 承認伊當時很生氣,口氣很差,但伊沒有說叫對方去打聽伊 的實力、叫兄弟出來談、會動用人脈抓對方出來談等話語。 而核以證人藍俊傑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聲請人是國小同班同 學,被告與聲請人因裝潢的事情相約在伊家,被告只是講話 音量比較大聲,沒有恐嚇或違法行為。聲請人他自己有離開 伊住處,表示自己要去外面透氣,想想怎麼處理,聲請人會 簽本票的原因是因為其自稱沒有現金,所以與被告約定以分 期付款方式償還,被告沒有要求聲請人一定要在多少時間内 清償等語;證人李健誌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是聲請人與被 告因為裝潢工程問題,要協商如何處理及善後,雙方溝通也 都蠻正常的,跟平常聊天一樣,雙方對談都很正常,協商過 程中聲請人有稱其需要到外面抽菸,思考一下要如何處理, 過程中聲請人也稱其有困難可不可用分期付款解決,該本票 金額是他們雙方協商的等語;而證人管真慈於警詢中證稱: 本票金額由被告與聲請人共同協商,付款日期則是聲請人自 己決定,並沒有恐嚇、脅迫聲請人,在協商過程中,聲請人 有自行出去外面抽菸、散步等語。是除就被告是否有言語恐 嚇之行為,被告與聲請人雙方明顯各執一詞外,經相互勾稽 證人藍俊傑等3人前揭所證與被告所辯情節,就協商過程, 均大致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⒊聲請意旨雖認:當時聲請人若非受被告所控制人身自由,基 於害怕自己生命身體及自由受拘束的前提下,斷無可能簽發 幾乎全額的款項給予被告;聲請人於21日簽發本票之在場證 人等均為被告之配偶及友人,渠等所述證詞顯然避重就輕; 而當時聲請人本票簽發時間已是凌晨,且人在被告之控制下
,殊不知悉會被脅迫簽本票,如何能於簽發前報警;聲請人 復於22日想向被告拿回其所簽發之本票,乃係人之常情,又 再次被脅迫簽本票,此為聲請人始料未及,聲請人當然深感 害怕。而原處分書認為本件僅有聲請人係單一指述,卻未細 譯該工程款與簽發本票數額之間的關聯性,臺中高分檢駁回 再議處分書當中竟然稱告訴人縱然非心甘情願,亦可能自知 利虧而簽署系爭本票,顯然係有所矛盾云云。聲請人復提出 其於110年6月29日與證人藍俊傑之通訊軟體訊息擷圖及其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訊擷圖為證(見臺中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545號卷第14、16頁),主張系爭本票均為被告逼迫其 填寫等語。然綜觀渠等於110年6月29日之文字訊息內容,證 人藍俊傑雖提及「我弟不會再叫你寫本票」、聲請人雖提及 「拜託別再叫我寫本票了!真的很擔心,我實在沒能力償還 ……我實在很害怕」等語,惟實難僅憑渠等嗣後之文字訊息反 推論被告於110年6月21、22日確有具體之不法言語恐嚇行為 ,況本票簽發原因多端,尚難單憑本票簽發金額據以推認本 件聲請人於簽發本票時係受被告恐嚇而為之。再者,聲請人 於警詢時亦供稱被告沒有用微信、LINE或電話留下恐嚇、逼 迫字眼云云。是關於被告有無以言語恐嚇之行為,依據偵查 卷内事證綜合以觀,此部分所憑之證據僅有聲請人之片面之 指述外,顯無其他客觀事實及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聲請人指述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參以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本案之告訴 人,其所為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如未有其餘 可作為積極佐證之旁證,即難輕率認定被告確實涉有上揭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而逕以該罪責相繩之理。從而,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因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為不 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顯無認事用法上之違誤。 ⒋再聲請意旨固亦稱:原檢察官未傳訊證人管真慈等3人具結訊 問,謹以共同利害關係共同的證人警詢避重就輕的證詞加以 採證,而為被告不起訴之諭知,其調查證據顯有違背證據法 則及經驗法則等語。然檢察官於偵查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 捨,乃隨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 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 職權上之判斷。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 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 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亦然。 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 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 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告訴人或被告聲請,檢
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要傳訊 證人、是否要調查哪項證據資料,本有裁量權,是本件原檢 察官依聲請人、證人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警詢、偵查 時之供述,及依據卷內物證資料而認已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難謂其有未詳加調查之 疏漏,聲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委無足採。 ⒌至聲請意旨雖另提出之錄音譯文1紙及光碟1片,然該等證據 均係於臺中高分檢於111年2月18日駁回再議聲請後之111年3 月2日,始提出於本院,然如前所述,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之審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得另行調查聲請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前揭錄音譯文、光碟等資料,均屬偵 查中未曾顯現或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資料,自非本院審查交 付審判案件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 予調查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 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罪嫌,尚 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 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 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且其所執陳之事項亦均不足以 動搖原偵查結果,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