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映如
陳宥𤳉
錢訓迪
共同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陳優利
吳彥興
上列聲請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映如、陳宥𤳉、錢訓迪以被告陳優利、吳 彥興涉犯誣告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以11 0年度偵字第6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3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月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2號處 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 再議之聲請。而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1月11日送達予聲 請人陳宥𤳉、111年1月12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陳映如、錢訓 迪,聲請人3人則於111 年1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收 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 期間,先予敘明。
三、本院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 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 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 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 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亦均已
敘明認定被告2人尚不構成聲請人3人所指述被告2人所涉誣 告罪之理由,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據之理由, 經核亦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是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本案被告2人誣告罪之犯罪 嫌疑仍有不足,核無違誤。
⒉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陳優利明知於101年4月30日就家族間 資產分配內容已於切結書上有詳細記載,自該日起家族財產 已實質分割,且被告陳優利亦明知各自從鴻標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鴻標公司)分得款項共同投資合夥事業,及其在101 年8月15日辦理鴻標公司退股前僅是該公司形式股東,而聲 請人陳映如掌管家族公司之會計事務,持有公司帳戶存摺印 章及借用股東個人帳戶使用為常見,被告陳優利之帳戶既為 公司公務帳戶,是由聲請人陳映如持有該帳戶存摺、印章亦 屬可信,聲請人陳映如係為依前開切結書內容分配現金,才 自被告陳優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下稱系爭帳戶)轉帳至被告陳優利於同銀行之另一帳戶 ;被告吳彥興明知就劍橋圖書館園區第一期建案所購土地其 未出資僅是買賣契約買方名義人,契約真正權利人是聲請人 陳映如、陳宥𤳉等共同合夥出資人,家族為貸款所需決定登 記在聲請人錢訓迪名下,且劍橋圖書館園區第一期建案建地 之買賣與劍橋圖書館園區第四期建案毫無關聯,原不起訴處 分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且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足認被告陳優利、吳彥興涉犯誣告罪等語。惟查: ⑴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 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 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 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 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 ,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 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陳優利就家族間資產分配事宜,曾於101年4月30日 簽署「切結書」、102年9月1日簽署「資產分配協議書」 ,有切結書、資產分配協議書在卷可考(見南投地檢署11 0年度他字第102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0-314頁),且 觀諸前開切結書與資產分配協議書所附附表可知,前開切 結書上有多處經刪除修改之記載,且就相關標的物之記載 亦未若資產分配協議書暨所附附表所載具體,是倘被告陳
優利認於101年間簽署切結書時就家族間資產分配之事宜 均已具體明確,實無在於102年間再行簽署資產分配協議 書之必要,故顯見就家族間資產分配事宜於101年後仍存 有爭議。再被告陳優利於98年8月24日至101年8月15日退 股前,為鴻標公司股東,有鴻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105-109頁),且聲請意旨就鴻標公司為家 族企業,被告陳優利之系爭帳戶為該公司公務帳戶,聲請 人陳映如於101年5月間有自系爭帳戶及案外人陳錦標之帳 戶等其他帳戶轉帳等節不爭執。是以,被告陳優利以公司 股東身分認帳戶遭移轉資金有疑而提出告訴,即非虛構事 實而為告訴,則縱被告陳優利提出告訴係因出於誤信、誤 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對 法院、地檢署之認定仍有不服等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即 難謂被告陳優利係誣告,是聲請意旨認被告陳優利涉犯誣 告罪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⑶另查被告吳彥興與案外人劉正昭於101年5月5日就南投縣○○ 鎮○○段○0000地號等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委由 聲請人陳映如辦理產權登記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 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81-184反面頁),再觀諸被告陳優 利與聲請人陳宥𤳉之簡訊內容(見他字卷第52-54頁)、 陳氏家族之「甜蜜家族」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 卷第55-70頁)可知,被告吳彥興對於劍橋圖書館園區建 案之推行有實質上之作為,並自認建案相關事宜係其主力 辦理,且就劍橋圖書館園區建案之利潤應如何分配亦有爭 執。是以,被告吳彥興認聲請人陳映如未依前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所載委託意旨辦理而提出告訴,即非虛構事實而 為告訴,則縱被告吳彥興提出告訴係因出於誤信、誤解、 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對法院 、地檢署之認定仍有不服等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謂 被告吳彥興係誣告,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吳彥興涉犯誣告罪 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至聲請意旨指稱被告陳優利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部分,因 此部分非屬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則自亦不得聲請交付 審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中已就聲請人 3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誣告罪嫌部分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 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3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 審判,依前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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