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惟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惟心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惟心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案件(聲請書附表誤載 部分,已由本院更正如附件所示),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1 1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而受刑人上揭所犯,其中如附件編號 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 察官就附件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其餘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 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 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請受刑人 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 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