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弘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弘霖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弘霖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 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 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 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 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各該判決科刑 之理由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等情狀,暨考量受刑人於本 院訊問時表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沒有意見等語,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