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葛秋月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發
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發還予葛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葛秋月所有OPPO FIND X3 PRO手機1 支,經扣押在案,惟該手機與本案無關,應無留存之必要, 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因被告翁志文等人涉嫌違反森林法案件遭扣 押在案,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已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確 定,並就被告翁志文等人提起公訴,將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 一併移送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 ,此有本院110年度投保字第217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55號不起訴處分書 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而檢察官認上開 手機,與本案無關,且對發還無意見,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1年6月24日投檢云義111偵1055字第1119013404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上開手機原應由檢察官發還聲請 人,然上開手機已移送本院,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