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天寶
洪振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天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振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振凱因知悉林綉枔所有、放置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0 號屋前空地(下稱本案空地)之鋼鐵樑柱1批,無人看管, 遂與莊天寶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5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洪振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帶路,莊天寶則駕駛洪振凱提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一同前往本 案空地,而莊天寶徒手將上開鋼鐵樑柱,搬上本案貨車得手 後,旋即離開本案空地,再由莊天寶駕駛本案貨車至不詳地 點將前開鋼鐵樑柱賣予不詳之人,並與洪振凱朋分所得款項 。經林綉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莊天寶、洪振凱( 下稱被告2人)於審理中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院 卷第64-65、74頁);核與證人林綉枔、洪國倫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個人資料指認照片、現場照片7幀、監視器影像 擷圖18幀、牌照號碼0116-UF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
碼VC-913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半山派出所111年2月8日職 務報告(見警卷第16-34頁,偵卷第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莊天寶、洪振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又被告莊天寶、洪振凱就本案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利,即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莊天寶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餐飲內場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未婚、 與父母同住;又被告洪振凱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 、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 卷第74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 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亦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 所竊取之本案鋼鐵樑柱1批,經被告莊天寶販賣予不詳之人 並得款新臺幣(下同)1,200元,由被告洪振凱分得400元; 被告莊天寶分得800元等語,業經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陳明確 (見院卷第65頁),是前開變賣所得之價金,自屬被告2人 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均未扣案,依上開規定,就本案 被告2人自身所分得之部分,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