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松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17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易字第69號)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鍾松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和解書(見本院卷 第49頁)、被告鍾松洲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42 、160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竊取之財物已 經歸還被害人,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警卷第8 、16頁、 本院卷第49頁),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 、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竊取之財物已經歸還被 害人,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 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牛奶籃 雖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但其已歸還被害人,業如上述,足
認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再就此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