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1年度,251號
NTDM,111,投簡,251,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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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弘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17
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26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孫弘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1「交易時間」欄  「110 年1 月1 日14時42分53秒」之記載應更正為「110 年  1 月3 日1 時42分44秒」(茲逕為更正附件起訴書附表之記  載),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孫弘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00 頁)外,餘均引用更正後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先後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林詩函施以詐術,同意以伊電信  帳單代收服務供其進行消費,時間密接、被害人同一,侵害  之法益亦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為身心健全之青年,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財產上之利益,竟因一時貪念,而以不正方法  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者和解,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花店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79、100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及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詐得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合計新臺幣41,883元,為其所有  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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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