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1年度,202號
NTDM,111,投簡,202,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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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亨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韋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擅自 侵占告訴人尚新食品有限公司之款項,損害告訴人財產上權 益,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固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 念及被告前無任何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手段、 侵占金額,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 新臺幣3萬1,00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佩 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6號
  被   告 劉韋亨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亨自民國106年某時起至110年6月20日止期間,擔任尚 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尚新公司,址設南投縣○○市○○○路00 號)送貨司機,負責送貨給該公司之客戶。詎其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藉尚新公司之業務吳宇沛委 託劉韋亨:於110年6月10日送貨至南盛商店時,向南盛商店 負責人劉兆祺收取應收貨款新臺幣3萬1,000元,而保管貨款 之機會,未將其收取及保管之上開貨款繳回尚新公司,挪為 己用,以此方式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已。嗣尚新公司實際負責 人余朝群發現應收貨款短少,詢問業務吳宇沛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尚新公司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韋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余朝群、證人吳宇沛劉兆祺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尚新公司應收帳單明細表、被告打鐘卡、 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申請書、告訴人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查, 被告為司機,而尚新公司與南盛商店間之交易方式係採月結 ,每月結帳後業務會寄單,店家核對無誤後,業務會再找時 間向店家收款,本次是業務吳宇沛委託被告到南盛商店幫其 收款,告訴代理人並不知情等節,業據告訴代理人余朝群



述綦詳,足見被告僅係受業務吳宇沛個人之委託,方代理吳 宇沛向南盛商店收取貨款,收款並非被告之業務或附隨業務 內容,難認上開應收貨款係被告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核與業 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然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係屬同一事實,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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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新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