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坤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富坤以栽種百香果為業,其百香果園位於南投縣○○鎮○○段0 00000地號土地,陳富坤為防備野生動物破壞農作,而於民 國110年7月上旬某日,自行以鐵線圍繞上開百香果園後通電 而架設電網,任何不特定人均可能觸及,其對於該用電設備 使用安全性於客觀上本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應負責維護用 電安全,在用電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電牧器,防止他人因誤 觸電網而傷亡之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因便宜行事而疏未裝置電牧器,適外籍逾期居留人士 MUALIF HUZHIRON於110年7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雨後行經 上開果園欲向友人即外籍移工SATRIYA(中文姓名:沙特亞 )索討香菸,小腿處觸碰陳富坤裝設之上開電網而遭受電擊 ,因陳富坤未在電表之供電端裝設電牧器,致電流過大,MU ALIF HUZHIRON頓時昏厥並持續遭受電擊。嗣經沙特亞尋來 雇主李雅琪協助關閉電源並移開MUALIF HUZHIRON後,MUALI F HUZHIRON送醫急救,然MUALIF HUZHIRON仍於同日下午5時 15分許,因心因性休克不治死亡。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 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富坤之自白。
㈡證人沙特亞、李雅琪、CARMADI、羅文南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0000000印尼外籍人士死亡相驗案現場位置圖、臺中 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刑案現場示意圖、南投縣○○鎮○○ 段000000地號定位查詢、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㈣相驗照片21張、現場照片28張。
三、核被告陳富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四、本院審酌:⑴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⑵疏未注意維 護用電安全在用電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電牧器,因而發生本 件事故、⑶被害人MUALIF HUZHIRON傷重不治而身亡、⑷被告 終能承認過失,但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或賠償、⑸被 告自述現為果農,專科畢業,已婚,之前平均月收入約新臺 幣4、5萬元,現在約半年沒有收入,要扶養老婆等一切量刑 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辯護人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雖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院考量被告過失行為造成 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難謂輕微,且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或和解,而未能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又本院已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而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 達警惕之效果,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