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仁
蕭宇呈
許榮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蕭智仁與蕭宇呈為父子,並與許榮男係鄰居 ,許榮男因蕭智仁曾檢舉其在住處焚燒垃圾而心生不滿;繼 之許榮男於民國111年1月22日11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號前與蕭智仁起口角爭執,許榮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木拐杖敲打蕭智仁手部,木拐杖因而斷裂;蕭智仁並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及推擠許榮男;而蕭宇呈見蕭智仁遭許 榮男毆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徒手推倒許榮男跌坐在 地,許榮男並持斷裂之木拐杖戳刺蕭智仁與蕭宇呈,3人扭 打在一起,致許榮男受有雙側拇指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下 背挫傷等傷害;蕭智仁受有右大拇指挫擦傷、右手腕挫擦傷 、左前壁挫擦傷、前腹壁擦傷等傷害;蕭宇呈受有左前額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蕭智仁、蕭宇呈、許榮男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規定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許榮男告訴被告蕭智仁、蕭宇呈犯傷害案件,告 訴人蕭智仁、蕭宇呈告訴被告許榮男犯傷害案件,均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蕭智仁、蕭宇呈、許榮男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許榮男、蕭智仁、蕭宇呈均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 件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