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思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60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思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思宇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在南投縣○○鄉○○段000號105地 號附近,因土地問題與江文禎發生爭執,先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以「林北給你死」、「打、剛好而已啦」、「要 打你啦」等語恐嚇江文禎,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再將恐嚇犯意提昇為傷害犯意,拉扯、毆打、踹踢江文禎 ,致江文禎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思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文禎即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手機錄音檔案譯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截圖。 ㈣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先恐嚇告訴人,在恐嚇告訴人犯行繼續中,升高為傷害 犯意,而傷害告訴人並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應論以犯意升高 後傷害罪,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分別論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傷害罪,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占用土地與其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 方法或司法途徑解決,而以恐嚇及傷害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所為並不可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兼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