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11年度,156號
NTDM,111,埔交簡,156,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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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錦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錦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錦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2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已為被告第2次犯 。被告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超 過標準值,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 碰撞而肇事,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高中肄 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57號
  被   告 盧錦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錦雲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南 投縣○○鎮○○街00號之丸福商店內食用摻入米酒之雞酒後,仍 於翌(13)日15時50分許,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仍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友人巫信智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南投 縣○○鎮○○路000號前,不慎追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江智丞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無人受傷), 盧錦雲發現肇事後,遂留下巫信智在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即 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趕赴臺灣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診室探 望母親。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33分許,通知 盧錦雲至南投分局愛蘭派出所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錦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江智丞、巫信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法 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 姿 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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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