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94號
NTDM,111,單禁沒,94,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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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世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12月4日8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 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血 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月4日16時31分許為警 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被告因另案通緝,於110年12月4日14時40分許,在 上址住處附近為警緝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及被告主動交付 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0.3122公克,驗餘 淨重合計0.2843公克)、注射用水1支、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 鏟管3支,復於同日16時3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7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2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均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前,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予簽結。惟被告本案為警查扣之白色粉 末2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 餘淨重合計0.2843公克),屬違禁物,另包裝前開海洛因之 夾鏈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依現今科 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併同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 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三、經查:
㈠被告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 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時間分別為110年12月4日8時許、110年12月4日16時31 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係在被告因另 案執行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11年1月12日前,檢 察官因認受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等 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2日之簽呈在卷 可證。
㈡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1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023號鑑驗書在卷可 證,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違 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 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 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414公克,含包裝袋1個) 2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429公克,含包裝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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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