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零玖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世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110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 本案為其前案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所為,為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業經該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 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 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本案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之時間係在被告因前案執行觀察、勒戒之執行 完畢釋放日即111年1月12日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因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將本案逕予簽結等節,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2月11日之簽呈在卷可佐 。
㈡而本案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2099公克,含包裝袋1只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366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 認前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 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 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 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